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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
施 偉 舜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上訴人
謝陳紫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八七一(B)部分之系爭建物係其前前手即訴外人黃阿匏向系爭土地分管人即訴外人陳尤坤等租地建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租金收據為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約定分管,且該土地租期亦已屆滿云云,然依證人陳金傳證述足認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交由共有人陳尤坤等使用收益,黃阿匏租地建屋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以承受原承租人地位。而該租約固於民國六十六年底屆滿,惟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土地,陳尤坤等未曾請求返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尚難以被上訴人有無按期支付租金而否定租約之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自有未洽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參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本件尚難憑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無交付租金予出租人一節,即認租約已屆止,原法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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