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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黃義豐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
趙 爐
上訴人
趙見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上訴人
雲景星
被上訴人
雲仙齡
被上訴人
雲晉彬即雲仙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兩造合意解除雙方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再以兩造嗣後曾口頭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伊應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故意聲請假扣押〔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上訴人得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趙爐、趙見地各受有自查封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損失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嗣被上訴人復以就兩造間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再度聲請假扣押〔即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八六六八號裁定)〕,查封趙爐之另筆地價補償費,致趙爐受有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利息損失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大肚鄉農會利息違約金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法律費用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趙見地受有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利息損失七百零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伊等所受損失依序合計為一千二百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等上開金額,並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均經敗訴確定,非以被上訴人據為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償,不應准許。又查雲景星依第一次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法院認為上訴人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雲景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被上訴人復以兩造第一次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另以口頭訂定第二次買賣契約為由,再訴請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上開第六一五號、第六一六號、第六一七號裁定扣押上訴人財產,嗣本案訴訟亦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另照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以口頭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云云,然雲景星於歷年審理中卻隻字未提,一律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有效,悖於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間亦已逾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焉能履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捏造第二次買賣契約,聲請假扣押,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尚堪採信。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間有無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上訴人當知之甚詳,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係藉口聲請假扣押而為侵權行為,嗣被上訴人另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收受第八六六八號裁定時,亦應同樣知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收受翌日各自起算,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行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已逾二年,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述金額各本息,均屬無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部分)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藉口聲請假扣押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收受第八六六八號假扣押裁定翌日起算,已嫌速斷。其次,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上訴人請求上開地價補償費受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曾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繼續不斷發生,此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卷㈠二六一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予論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各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始可行使,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據為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償,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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