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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葉勝利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
廖賴阿蔭
訴訟代理人
王 德 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 秋 田
訴訟代理人
周 復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間得知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糖廠(下稱台中糖廠)公告、標售台中市○○區○○段第八○○之八地號等多筆土地,遂與訴外人林哲雄、紀岳杉、林鉅祥、許文達共五人,協議籌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十六萬元,每人出資五分之一,標購上開土地,以籌建水湳新市場,伊與紀岳杉代表向台中糖廠投標,並已得標。伊因資金不足,乃與廖心宗(已殁)約定,就伊部分,各出資二分之一,並將伊應分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廖心宗之妻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水湳新市場興建完成後,尚餘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九筆,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屬伊所有,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如數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系爭九筆土地之共有人,證人紀岳杉證稱:伊亦有市場協議書及水湳市場開會紀錄影本,七十五年間伊與陳秋田、林鉅祥、林哲雄、許文達等五人為代表,合資購買陳平段八○○之七地號等九筆土地,供興建市場,並由伊總籌資金,提供銀行帳戶,由各股東將錢匯入。七十五年間陳秋田曾告知伊,陳秋田找廖心宗做股東出資等語;證人林鉅祥證稱:除附表所示北屯區○○段第一一○一之三地號土地無法判斷外,其餘該表八筆土地均為伊與他人投資購買土地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水湳市場購地案有關之重新認股股金異動表、增資收據、水湳市場股東訂購明細表等證物(下稱重新認股股金異動表等證物),足證本件水湳市場合資購地案,先由紀岳杉等五人簽訂協議書合資購地,廖心宗嗣後始以開會紀錄加入該合資購地案。再參酌原證十一退還股數款項及重新認股股金異動表等證物上均有陳秋田及廖心宗姓名及持股比率,足證水湳市場合資購地案,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商議由廖心宗加入為股東,並分擔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股金。上訴人取得附表系爭土地時間在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之間,該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欄並無被上訴人姓名,足證廖心宗將水湳市場合資購地案所取得之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未按股分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出資而成為水湳市場合資購地案股東,卻有水湳市場合資購地案股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附表土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紀岳杉、林鉅祥之證言及重新認股股金異動表等證物均屬間接證據,僅足證明廖心宗參與投資之過程,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廖心宗間,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而無必然關係。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法律關係多端,原審以廖心宗之投資過程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適用證據法則,自屬可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抗辯:被上訴人於一審一○○年五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心宗間,廖心宗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二一八、二一九頁);而被上訴人於一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確曾如此陳述(見一審卷四七頁),倘被上訴人在一審之陳述屬實,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未經伊同意,兩造似不可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審對於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為何不採,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見原審卷二一六、二一七頁),原審俱未審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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