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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鄭雅萍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昌 能
法定代理人
曾 昌 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裕 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 淑 娟律師
被上訴人
鍾 紹 祿
被上訴人
鍾劉菊娣
被上訴人
鍾 永 裕
被上訴人
洪 玲 美
被上訴人
林 杞 美
被上訴人
吳劉美妹吳庚德之.
被上訴人
吳 權 倫吳庚德.
被上訴人
鍾 毓 芬
被上訴人
曾 耀 霆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 昌 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吳庚德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吳劉美妹及吳權倫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共計五十萬股。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曾陳松蘭於其任期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五萬股股份中之四萬股轉讓曾美德,轉讓股份超過持股二分之一,其董事職位當然解任。又曾美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所擔任之董事職位亦當然解任。因而上訴人公司於曾美德死亡後,僅餘董事一人即曾昌能,自無從組成董事會,故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曾昌能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則該次所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即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嗣上訴人公司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下稱九十二年股東會)、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包括董、監事之選舉決議在內)亦均屬無效。如認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係屬合法,則該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曾昌文、曾昌能、被上訴人鍾紹祿當選董事,被上訴人吳庚德當選監察人。又經董事會決議得聘任曾昌文兼任經理人,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曾昌文、鍾紹祿及吳庚德董監事及經理人之報酬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曾昌文二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本息、鍾紹祿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本息、吳庚德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曾昌宏、劉智恒與上訴人公司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董事暨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曾昌文,鍾紹祿、吳庚德與上訴人公司間於同一時間,董事暨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發回前之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上所述。另劉智恒、曾昌宏上訴部分,另以裁定審結)。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伊公司各股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持股情形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曾昌文讓與後股份數」欄所示,惟伊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各股東持股情形即如附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股東會召開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欄所示。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選舉曾昌文、曾昌能、曾昌宏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且由董事互選曾昌宏為董事長,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原有董事曾美德(董事長)、曾陳松蘭、曾昌能三人,其股東持股,如附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曾昌文讓與後股份數」

欄所示之事實。查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監事無效,則影響上訴人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因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則上訴人公司設有董事三人,於八十九年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前,登記之董事有曾美德、曾陳松蘭、曾昌能三人,而曾美德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董事職務於斯時當然解任。另曾陳松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數額五萬股股份中之四萬股轉讓曾美德,故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曾陳松蘭僅持有股份一萬股,依九十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董事職務,亦當然解任。則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僅有董事曾昌能一人,曾昌能當無法召集董事會及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惟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曾昌能、曾昌連及劉曾良仁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應屬無效。而曾昌能、曾昌連及劉曾良仁既均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三人間即不能經互選,而以曾昌能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是曾昌能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九十二年股東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曾昌能、劉曾良仁及曾昌連為董事,劉智恆為監察人,自屬無效。嗣曾昌能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對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必要等語,爰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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