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鄭雅萍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
陳寶春
上訴人
陳建同
上訴人
陳建全
上訴人
陳建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上訴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寶春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陳信義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承攬之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琴海)、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貴天下)之總幹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富貴天下上班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陳信義與被上訴人勤讚公司間有勞動契約,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渠等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一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翁添木為勤讚公司負責人,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未為陳信義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渠等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因陳信義職業災害致死得請領前開一百九十八萬元,而受有損害,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若陳信義非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未為陳信義投保勞保,致渠等未能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因陳信義死亡得請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受有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先位之訴中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訴均於原審所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陳信義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派至愛琴海擔任總幹事。愛琴海社區住戶劉新隆時任富貴天下之主任委員,認陳信義擅長管理社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邀陳信義、被上訴人翁添木協商,約定由陳信義收取富貴天下每月管理費,支出社區費用及交付被上訴人勤讚公司一萬元外,餘款為陳信義之服務報酬。故陳信義至富貴天下工作,非屬被上訴人勤讚公司與其間之勞動契約範圍,其至富貴天下工作後下班途中車禍身亡,難認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陳信義至被上訴人勤讚公司任職,約定薪資每月三萬元,因將屆退休年齡而要求不投保勞保,改由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每月補貼五千元,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負賠償責任。陳信義生前未入帳之富貴天下管理費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勤讚公司已代其返還,如認渠等應負給付或賠償之責,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係以:陳信義擔任富貴天下總幹事,非屬其與被上訴人勤讚公司間勞動契約範圍,係自行兼職。被上訴人勤讚公司因同意借名而固定收取每月一萬元,業經證人劉新隆證述在卷,陳信義支付之一萬元為借用被上訴人勤讚公司名義之對價。陳信義以被上訴人勤讚公司名義承攬富貴天下保全業務,雙方就富貴天下之業務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倘陳信義執行自行承攬業務發生災害,非屬職業災害,若仍令被上訴人勤讚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補償之責,非事理之平。又陳信義為三十五年八月一日生,於九十五年十月受僱被上訴人勤讚公司時已年滿六十歲,非屬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雖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然屬被保險人自願性加保,上訴人就陳信義表明願續保一事並未舉證。況陳信義以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離職退保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二十萬二千元,參諸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堪認陳信義擬請領老年給付而無續保意願。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僱主固得自願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惟此屬投保單位自願參加,非強制性,被上訴人勤讚公司縱未為陳信義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違反勞保條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陳信義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因陳信義死亡,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洵無違背法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固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此係為保護第三人權益意旨出發,應僅限於被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事業或使用主為行為人之僱用人,始由該事業或使用主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陳信義與被上訴人勤讚公司間就富貴天下保全業務有借名契約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為陳信義之繼承人,依繼承法例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並非第三人,自無得翻異主張陳信義就富貴天下保全業務係其與被上訴人勤讚公司間勞動契約之職務範圍。次按,勞保分為兩項: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此觀勞保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政策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再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勞工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查陳信義已領老年給付,縱適用該函亦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保險範圍僅限於職業災害,其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受有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普通事故保險之損害(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可能。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