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福源CHAY .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胡浩叡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香港商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下稱LBCCA)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訂「ISDA MASTER AGREEMENT」、「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CREDIT SUPPORT ANNEX」及「Confirmation to the Cross Currency Swap」等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進行美金與新台幣之換匯換利交易,並按期結算及支付利息。又LBCCA之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為擔保LBCCA履行系爭契約,亦出具擔保書予伊。
依「ISDA MASTER AGREEMENT」第五條「Events of Defaultand Termination Events(違約事件和終止事件)」、第六條「Early Termination(提前終止)」及「SCHEDULE to theMASTER AGREEMENT」PartI(e)第一段、第二段,暨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出具之系爭擔保書(a)、(b)之約定,於LBCCA進入清算或類似破產、債務清理等足以影響債權人權利之程序,或其擔保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破產時,LBCCA構成違約,伊得通知LBCCA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LBCCA賠償伊損失,於伊未獲賠償時,擔保人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應依擔保書約定支付LBCCA所應支付之款項。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通知LBCCA依據同年月十五日結算之結果,LBCCA應向伊補足擔保品價值美金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元,惟遭LBCCA拒絕。又LBCCA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聲請,經該法院於同年月十九日為LBCCA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使伊之權利受到影響。另擔保人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亦於同年月十五日聲請宣告破產,故LBCCA已構成違約。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向LBCCA表示提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LBCCA賠償美金三千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二‧一三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LBCCA 之特取名稱相同,均屬雷曼兄弟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應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一條、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一部給付美金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求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違反我國公司法,亦非民法第一條所述無法律可資適用,亦無習慣可供依循,不該當法理要件;伊與LBCCA 為不同公司,管理階層、設立地、營業項目、營業場所及客戶均不同,營運、人事、業務及財務亦各自獨立,且伊非LBCCA 之股東,無母子公司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LBCCA簽訂系爭契約,而LBCCA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呈請,經該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七年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為LBCCA 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請求LBCCA 賠償美金三千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二‧一三元之損害。
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體現。然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得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於公司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自願性之債權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方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故法院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法院為保障此類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自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其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系爭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LBCCA,而LBCCA為依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LBCCA 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次按我國現行法制欠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之明文依據,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格否認論,上訴人主張應引為法理予以適用,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況被上訴人非LBCCA 之股東,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LBCCA 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或被上訴人有何操控利用LBCCA 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對上訴人實施詐害等不誠實之行為,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並歸避對上訴人契約上之義務,核與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所揭櫫之概念及適用情形有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一條、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香港商LBCCA公司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而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前身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香港商LBCCA 公司為關係企業,上開三家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彼此有密切關連,可由附件八、原證一二及上證三得知(分見一審卷一八七頁、三一○頁及原審卷四六頁),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度經營階層及各部門經理級人員以上名單、員工之勞健保資料及主要交易對象等人事、業務及財務狀況、營業場所及管理階層資料。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與香港商LBCCA 公司及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間之經營、財務、人事有無控制從屬關係或其他密切關連性等項,未詳予調查勾稽,資為判斷被上訴人與LBCCA 實質上是否為同一法人,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依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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