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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
吳 侃 祐
訴訟代理人
賴 玉 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 佩 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啟 祥律師
被上訴人
田中奈穗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平成十六年(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台灣結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返回日本產下一子吳○○。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日本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日本大阪家庭裁判所以平成十九年(家ホ)第二○○號裁判(下稱第二○○號裁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田中壽美於兩造結婚前後有違背倫常之性行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日幣三百萬元本息,及自西元二○○九年十一月起至西元二○二五年三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養育費日幣五萬元確定。兩造均承認第二○○號裁判有管轄權,又因通姦亦為我國民法所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該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於日本國雖與我國並無邦交,然該國迄未有任何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有外交部函足憑;且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復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備與本國相互(效力)之保證者,具備與本國判決相同之效力;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堪認第二○○號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第二○○號裁判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養育費及慰撫金部分許可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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