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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上訴人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上訴人
楊清琴即福聯達茶.
被上訴人
邑登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月
被上訴人
江仔伯五金百貨行.
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專利第一七七○三七號「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四日止。詎被上訴人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下稱楊清琴)及邑登有限公司(下稱邑登公司)長期製造、銷售「易-PC600快速沖泡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其中邑登公司經伊通知後,仍將系爭產品委由被上訴人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江文男)販售,被上訴人張耿豪、林麗月依序為丞漢公司、邑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㈠丞漢公司與張耿豪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清琴給付伊同額本息,㈢邑登公司與林麗月連帶給付伊同額本息,㈣上開㈠至㈢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一,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罩盤」應解釋為:係於「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具有適當高度」,且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等「遮蓋物體」之功能。系爭產品之卡止盤係完全凸出於杯底下方,並無如上開罩盤之構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適用均等論之可能,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期間為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依據。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至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即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四日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項,根據該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加以解析,包含「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罩盤」(下稱E 構件);「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下稱F 構件)等構件,後者應解釋為「……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卡止盤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雖罩盤側邊沒有訂定一絕對高度值,但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於罩盤側邊高度底緣具有一相對之關係,應產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蓋罩盤側邊會對於卡止盤盤底位置產生一相對高度值,是以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之技術特徵應列入解釋之考量。依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七行記載「……本創作主要係令杯體底部除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之擴大罩盤外,並且底部亦保留有腳板以供撐架於任意平面上,維持令卡止盤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稍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但不低於腳板底端,如此不但卡止盤仍受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第七頁第十五行「……杯體1 杯底環周等角間距處另各設有上下相對之多數非貫穿垂直滑槽13(或貫穿滑孔)與向下延伸相當長度之多數腳板14,並且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有具適當高度之罩盤12…」及E 構件觀之,罩盤係於杯底環周處延伸而成並具有一定之高度,其功效目的主要在於:㈠提供卡止盤整個容置其中,㈡使卡止盤裝設在罩盤內可作昇降之功能,及㈢罩覆隔離卡止盤並有效防止其被誤觸。說明書中雖無罩盤側邊高度絕對值,然亦無其高度為零或無高度之記載,而罩盤側邊形成之高度顯然具有隔離卡止盤及防止其被誤觸之功效,且與罩盤內徑所構成之空間須能使卡止盤整個容置其中,並使卡止盤裝設其內後仍得作昇降活動,依說明書第七頁第十九行所載「……卡止盤3,其圓徑小於罩盤12 內徑而可整個完全容置在罩盤12內…使卡止盤3能因此相對於杯體1作昇降活動,惟尤值得注意者,令卡止盤3 即使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其盤底仍低於罩盤12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而出,但仍不低於腳板14底端…」等語觀之,罩盤側邊形成之高度顯然具有隔離卡止盤及防止其被誤觸之功效,為達此一功效,系爭專利係採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之盤底位置時,相對於罩盤之底緣位置會產生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顯然系爭專利除考量卡止盤之圓徑(水平方向)需小於罩盤內徑外,同時亦考量卡止盤盤底位置相對罩盤側邊高度底緣之凸露幅度關係,上訴人認為F 構件應不問罩盤側邊高度云云,自非可採。相較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各項構件,其中就F 構件部分乃「……一卡止盤,設有供結合柱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罩盤可將卡止盤容設其中,罩盤側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藉由設在罩盤內結合柱的卡合可作上下昇降活動,且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卡止盤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完全凸露』」,已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揭露「向下微幅凸露」不同;另系爭產品之卡止盤係採結合柱貫穿穿孔方式,亦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係採供腳板貫穿之穿孔結構相異;又系爭專利之卡止盤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反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卡止盤盤體圓徑雖亦小於罩盤內徑,卻僅係整個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而非整個容設在罩盤內。是兩者相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第一項F 構件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再就兩者之差異為均等分析: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系爭專利之卡止盤,其穿孔係供腳板貫穿,另一隱含之結構特徵亦可對應說明書之側向卡柱或向下延伸之釘桿;反觀系爭產品之穿孔係供結合柱貫穿。另系爭專利卡止盤需「整個容設」在罩盤內,且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僅向下微幅凸露;反觀系爭產品罩盤幾乎未延伸側邊高度,因此卡止盤不可能整體容設在罩盤內,就整體而言,二者在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更不相同。㈡就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在於藉由罩盤對卡止盤產生之相對側邊高度覆蓋卡止盤,以達到隔離功能;反觀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呈現完全凸露之型態,顯然無法達成隔離功能。㈢就所達成之效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係將腳板與卡止盤內縮於罩盤內,能有效防止卡止盤被側邊外物誤觸致生漏水情況;反觀系爭產品其卡止盤完全凸露在盤體外,無法防止卡止盤被外物誤觸之效果,兩者達成之效果部分亦非相同。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三個腳板應解為上半部是罩盤之延伸,為罩盤之側邊高度,下半部是腳板,仍具有「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之技術特徵云云,惟就系爭產品創作目的而言,三個腳板明顯係為沖泡壺支撐與置放之用,並非考量容設卡止盤在其內昇降活動,避免受外物碰觸,蓋系爭產品之卡止盤於實際操作過程確實較易遭外物碰觸而造成無法卡止現象。且就結構而言,每一腳板片乃係一體成型,無可區分成兩部分結構體。況在三個腳板以外,大部分卡止盤又如何整個容設在區區三個腳板內?上訴人執以主張尤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再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訂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下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中,亦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就兩造爭執之罩盤側邊高度、卡止盤盤底位置等技術特徵,因記載未明,參酌創作說明內容而為解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F 構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續為均等分析,二者手段、功能及效果亦均非相同,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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