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 上訴人
- 陳 彥 雄
- 上訴人
- 李 平 常
- 上訴人
- 李 銘 仁
- 上訴人
- 蔡 定 利
- 上訴人
- 蔡吳秀卉
- 上訴人
- 張 朝 興
- 上訴人
- 林 麗 秋
- 上訴人
- 曾 志 健
- 上訴人
- 洪 彩 月
- 上訴人
- 李 明 忠
- 上訴人
- 沈 惠 珍
- 上訴人
- 洪邱金草
- 上訴人
- 李 毅 勤
- 上訴人
- 李 蕙 蘋
- 上訴人
- 李 毅 偉
- 上訴人
- 陳 美 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 美 貴
- 訴訟代理人
- 傅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八九號第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伊兄謝燈枝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及後方之同段八一二之
二、八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係謝燈枝與其他樓層房屋所有人共有,謝燈枝在八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加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經輾轉登記,現為謝燈枝、伊子林韋成與訴外人宋謝美雪共有。謝燈枝在系爭房屋門前相當於騎樓之空地及毗連同區○○街路邊設置永久性攤位出租他人,嗣將設攤及出租事務交伊處理,伊乃整平道路,在上方搭建鐵架遮雨蓬,接引攤位營業用水電,分成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八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以自己名義不定期限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各上訴人承租攤位、營業時間及近五年每月租金額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攤位編號F承租人李宏恒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美珠及其子即上訴人李毅勤、李毅偉、李蕙蘋承受其訴訟,以上四人下合稱李毅勤等人)。詎上訴人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伊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除上訴人李明忠、沈惠珍、洪邱金草之租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外,其餘上訴人租約於同年月六日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迄租約終止之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陳彥雄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李平常、李銘仁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蔡定利、蔡吳秀卉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張朝興給付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林麗秋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曾志健與洪彩月各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李毅勤等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李明忠、沈惠珍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元,及上訴人洪邱金草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攤位及命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額暨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以原約定租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述之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所得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另以裁定駁回該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共有人,伊為基地共有人,有權使用土地,林麗秋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李明忠使用之攤位係自行出資搭建,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為承租攤位意思表示,已為撤銷攤位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告知不再續租,伊亦於查知系爭攤位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即表示無意再付租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現為謝燈枝、林韋成與宋謝美雪共有,謝燈枝將設攤及出租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將之分為系爭攤位,以自己名義出租,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陸續以不定期限、每月付租方式向被上訴人租用攤位,各上訴人租用攤位、營業項目、時間及每月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八四一地號土地係公有道路用地之事實,有銀行存摺、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且八四一地號土地為公有,被上訴人復非系爭攤位用地所有權人,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之地位。李平常與李銘仁為父子、蔡吳秀卉與蔡定利;沈惠珍與李明忠;陳美珠與其被承受訴訟人李宏恒均為夫妻,其等共同承租或經營攤位,非違常情,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承租人為何人?何人給付租金及給付租金方法均未爭執,遲至第二審始予否認,應不足採。又上訴人不否認有超過二期以上租金未付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訴狀繕本,可認被上訴人與李明忠、沈惠珍、洪邱金草間租賃關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與其他上訴人間租賃關係於同年月六日終止。
洪彩月、曾志健、洪邱金草、李平常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案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表示攤位將另租他人,要伊等不再擺攤云云,惟上開上訴人為當事人,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約應先期通知,被上訴人縱有另租他人之表示或上訴人表明無意續租,僅為通知之性質,不能認有終止租約之表示,上訴人辯稱兩造租約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或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已經終止,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租賃期間之上述租金,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審訴字卷㈠二四頁、五一頁、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一六三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分別與李銘仁、張朝興、曾志健、洪彩月間之租賃契約書為憑(一審訴字卷㈠九四頁至一一四頁),其上所載租賃期間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與李明忠間之租賃契約書(一審訴字卷㈠一二四頁至一三五頁),所載租賃期間亦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似均為定期租賃,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其餘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書足據,而被上訴人提出蔡定利存入租金之銀行帳戶名稱為「謝何秀英」(一審訴字卷㈠一○二頁至一○六頁),更非被上訴人名義。原審未予注及,逕以上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原判決第六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就承租人為何人?何人給付租金及給付租金之方法?均未爭執為由(原判決第八頁),遽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定期限、每月付租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非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其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前述租賃契約書均記載「甲乙方不續租請於三個月告知對方」,似均賦予租賃雙方當事人於三個月前通知即得任意終止租約權利。果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表示要出租他人、伊於知悉系爭攤位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即表示無意再付租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否有通知終止租約而使租約於通知後三個月即行終止之效力?自攸關被上訴人得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之期間,即有待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李銘仁與李平常間、蔡吳秀卉與蔡定利間、沈惠珍與李明忠間、陳美珠與李宏恒間雖因父子或夫妻之關係而共同承租或共同經營攤位,惟原審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上訴人間有負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及有何應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遽行認定李銘仁與李平常、蔡吳秀卉與蔡定利、沈惠珍與李明忠、陳美珠與李宏恒(由李毅勤等人承受訴訟)應負連帶給付租金責任,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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