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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鄭雅萍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被上訴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被上訴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鋼材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新台幣七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寶堂係被上訴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勝雄,九十三年七月間變更為施佾慶)。該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開工,施工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萬裕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台南市政府另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邀伊為保證人,約定由萬裕公司履行泉安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嗣萬裕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未能順利履約,由伊承接履約進場施作。伊為施作工程而承租及購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H型鋼(下稱系爭鋼材)及編號所示全旋套管鑽掘機(下稱系爭機器)。詎林寶堂、許勝雄為滿足第一審共同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泉安公司之債權,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共同出具財產證明單,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予以切結,故意將系爭鋼材及機器指為泉安公司所有,由執行書記官據以查封,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鋼材及機器之損害,系爭鋼材及機器已分別被賣出,前者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一十元,後者價值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一)林寶堂、許勝雄(下稱林寶堂以次二人)連帶給付系爭鋼材,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如系爭鋼材給付不能,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林寶堂以次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機器,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五萬元;如系爭機器返還不能,連帶給付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泉安公司就上述林寶堂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四)萬裕公司就上述許勝雄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六萬五千七百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更一審時先擴張上訴聲明為連帶給付金錢賠償額為八千零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並追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鋼材、機器暨按月給付,旋於準備程序再撤回該擴張上訴聲明(金錢賠償)之訴,迨於原審更二審時,始就該追加之訴再追加聲明如上。原審就追加之訴除判決林寶堂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暨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泉安公司及萬裕公司分別與林寶堂以次二人負連帶給付義務,其中一人已給付,其餘之人免為給付責任外,其餘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追加之訴。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日盛公司為給付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材及機器係遭第三人搬遷轉售,致上訴人因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與伊因錯誤查封所涉詐欺未遂罪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因查封受有財產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林寶堂為泉安公司之負責人,泉安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許勝雄,九十三年七月間變更為施侑慶)。又泉安公司曾向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組為日盛銀行)借款未清償,經日盛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寶堂以次二人為滿足日盛銀行對於泉安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泉安公司為立據人、萬裕公司為見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財產證明單,並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簽具指封切結書,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鋼材、機器;嗣系爭鋼材、機器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他人竊取致未能拍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寶堂以次二人因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確定。系爭鋼材、機器於執行法院查封時,即為特定之物,嗣既經第三人竊取他售,未據林寶堂以次二人占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寶堂以次二人連帶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七十五萬元,及請求泉安公司與林寶堂負連帶給付義務、萬裕公司與許勝雄負連帶給付義務,自屬無據。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鋼材係上訴人所租用而置放於系爭工地。上訴人因林寶堂以次二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喪失系爭鋼材及機器之占有,並由執行法院交由林寶堂保管,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租賃權。惟系爭鋼材、機器於查封中遭他人搬移轉售,既非林寶堂以次二人故意錯誤指封之侵權行為造成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結果,即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上訴人以系爭鋼材、機器遭竊轉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原物,即應賠償系爭鋼材、機器全額之價值云云,尚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材(1985.23 噸),因林寶堂以次二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使用、收益,惟依約仍對出租人負有租金債務,而依訴外人廣依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依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至第六條約定,租賃鋼料主材 30H-40H,每噸單價為每月四點二七元,以此基準計算上訴人所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查封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遭第三人搬遷時止之租金支出損害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另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撤離系爭工地時,就系爭工地已無工程施作,且無其他工地須使用系爭機器,於系爭機器遭查封後亦無另行租用機器使用等語,參以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機器曾有出租之事實或將有出租之計畫,則其主張因林寶堂以次二人故意錯誤指封系爭機器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即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林寶堂以次二人連帶賠償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泉安公司與林寶堂、萬裕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部分,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為不足取暨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駁回命林寶堂以次二人連帶給付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泉安公司及萬裕公司分別與林寶堂以次二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追加之訴部分。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鋼材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七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止計九百零二日,按日以4.27元計算1985.23 噸系爭鋼材,因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額0000000元,經扣除251573 元後之餘額)之追加之訴部分〕:查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認林寶堂以次二人,因故意錯誤指封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鋼材,致使上訴人不能為使用、收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在原審提出出租人廣依福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租金發票,載明其租金計價四點二七元係以「日」計算(見原審重上更㈡字第二八一~二八二頁),而上訴人與廣依福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記載其租金單價每噸四點二七元係按「月」計算(見同上卷一八七頁),二者相互齟齬,顯見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有不明暸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加闡明,即逕以上開租賃契約記載之基準,作為計算上訴人因系爭鋼材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尚嫌速斷。

究竟上訴人系爭鋼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底該段期間,因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若干?

其計算之基準何者為是?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尤有待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並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進一步詳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㈠(扣除上開廢棄發回以外部分)、㈡及該二部分有關之㈢、㈣之其餘追加之訴部分〕部分: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號㈠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系爭鋼材、機器係於查封中,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他人竊取;另系爭機器被查封後上訴人並未另行租用機器使用,且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曾將系爭機器出租或有出租之計畫,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物品經查封,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遭竊,林寶堂以次二人故意錯誤指封系爭鋼材、機器之行為,與該鋼材、機器失竊之損害,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鋼材及機器查封後雖由執行法院交林寶堂保管,但嗣遭他人竊取,乃屬通常事變,亦難認林寶堂對於失竊事為有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機器被查封後受有實際損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依上述理由,因而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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