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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阮富枝黃義豐李慧兒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
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邱太三律師
再審被告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按公司重整裁定後,所有重整債權包含抵銷權在內之行使,均應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無準用破產法規定之餘地。縱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規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行使抵銷權以獲得清償,亦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且最遲應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行使之,否則將影響重整計劃進行及其他重整債權之清償。

再審被告未依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債權,即以其對再審原告有重整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就其重整債權與應付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互相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再審被告所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同意驗收日並起算工程保固,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於是日始確定發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原告之債權何時確定發生,遽認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為由,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工程即已發生,准再審被告行使抵銷權,主張與再審原告欠伊之逾期違約金等債務為抵銷,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再審原告承攬之工程,經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再審被告得予減價收受,此行使減價之權利乃形成權。查系爭工程關於外牆瓷磚、外牆刷石子、外牆鋁窗、圍牆高度不足、預鑄碟溝、MASTER KEY、自平泥地坪等項,因驗收不合格,業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通知再審原告減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再審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因再審被告行使減價權而消滅,不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另取得重整債權之問題。又再審原告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已交付工程予再審被告並起算三年保固期間,再審被告於是日對再審原告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再審原告施作至二十一期時,監造之建築師不予估驗,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通知再審原告扣除逾期之違約金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再審原告支出鋁窗遮音性現場檢測費用十萬元之債權,此債權均發生於法院重整裁定前,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再審原告主張扣除上開違約金及檢測費用,即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上開抵銷範圍內亦歸於消滅。兩造結算結果,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總計應給付二億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扣除再審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上開減價工程款金額九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抵銷之逾期違約金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鋁窗遮音性現場檢測費用十萬元,再審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二十二萬八千元,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二十二萬八千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並敘明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工程款之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維持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再審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準用破產法規定之餘地,且未依重整程序於申報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不得行使抵銷之權利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核屬事實認定及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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