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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黃義豐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魏道一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再審被告
虞孝成
再審被告
傅兆川
再審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訴外人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下稱ACC 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香港永廈股份有限公司( 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GT 公司)簽訂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將其對於訴外人CDCDevelopment Corporation(下稱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與GT公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自認有第一份合約,雖否認伊提出之合約內容,然未能舉證以實之,自應以伊之版本為真,則兩造與訴外人江蔡端容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ACC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時,因ACC公司對CDC 公司已無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於第二審既爭執系爭合約前言所稱ACC公司、GT 公司擁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節不實,該第二審判決卻認作伊不爭執,原確定判決竟猶予維持。又再審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並掏空公司資產,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況伊係受再審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合約,得主張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再者,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應受另案由江蔡端容提起請求履行系爭合約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已履約,未論述伊所舉證再審被告尚未履約何以不採?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契約證據、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未予糾正,竟認此判決於法無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斷。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並論斷:系爭合約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前言」內容及簽約時ACC公司負責人與GT 公司股東互有關連等情,可知兩造利用塗銷抵押權,再向銀行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取較高貸款。再審原告僅能提出第一份合約書影本內容,未能證明ACC 公司已履行該約定並辦畢移轉登記。而再審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依約塗銷ACC 公司之上開抵押權,可證明該抵押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存在,系爭合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況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合約簽訂前,ACC公司縱將其抵押權讓與GT 公司,乃屬自始主觀不能,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本件並無詐欺行為,再審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關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拒絕履行債權之規定。另本件亦無加害給付情形,且倘有之,僅生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相對人之請求權非即不存在。其次,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僅暫時拒絕給付,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是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屬實,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仍非不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遂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提及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提第一份合約內容不實,即應採用,且其復遭認作對系爭合約不爭執等情,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影本遭他造否認,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當事人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證據力,則其內容自不具實質證據力。再者,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自認或不爭執,且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固應認有形式證據力,但該文書有無實質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仍多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且依上說明,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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