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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柯美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陳照德、曾謀貴先前所承辦同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先前案件),曾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惟原法院先前案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系爭案件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非同一事件,上列法官前所承辦之先前案件,並非系爭案件之前審案件,亦非上列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與審級利益無關,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上列法官於民國一○○年十月三日裁定就先前案件關於訴外人廖金水即鄰地所有人得否參加訴訟,認為係事實利害關係而非法律利害關係之判斷,與上列法官就系爭案件對訴外人廖志修之處理方式雖有不同,或為法官於裁定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是否准許參加訴訟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或屬認法官指揮訴訟之問題,尚不能僅因上列法官承辦先前案件曾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上列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抗告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亦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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