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 再抗告人
- 蔡游菊枝
- 訴訟代理人
- 楊 國 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游柏銜等與潘同盛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本件相對人游伯銜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對造相對人潘同盛等起訴,主張其與再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游景富前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一四、一七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潘同盛名下,嗣游景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終止借名關係,請求潘同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潘同盛甚將該土地移轉與陳宏林等人。游景順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乃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潘同盛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經士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否則即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縱有爭執,仍可於共同起訴請求對造返還系爭土地後,再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謀求解決,再抗告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然混淆因契約債權關係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與依所有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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