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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延村阮富枝黃義豐李慧兒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本件訴訟之本訴,係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原法院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反訴,則係主張伊依據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可續住系爭眷舍,且依據相對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檢總已字第0960901027號函,可認為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爰聲明請求

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眷舍,於依照行政院之上開函核示處理時為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於一○一年二月底以前自動遷讓上開房屋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補助費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查抗告人依行政院上開之函示可否續住系爭眷屬宿舍?及依據相對人之上揭函文,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均係抗告人在第一、二審提出之防禦方法,係本訴應予調查審酌之事實,抗告人據上開事實提起反訴,非提起中間確認反訴,且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不同,抗告人並已自系爭眷舍遷出,其提起反訴,非就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無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及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情形,自不合反訴要件,而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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