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李明文
- 再抗告人
- 羅明珠
- 共同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上訴),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繳納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中新台幣二萬五千零二元,應予返還。
理由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二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該條,增設第三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溢收裁判費時,非訟事件法縱未設有明文,亦應類推適用之。因此,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如經該法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既規定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終結之,原來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規定為適用非訟程序,則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依上說明,即不得仍按原訴訟程序標準徵收,應改按非訟程序標準徵收,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差額,始符公平。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宣告再抗告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准如相對人所聲明,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於一○一年三月六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值家事事件法開始施行,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規定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終結之。惟非訟事件再抗告徵收之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既僅規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按上訴程序繳納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其逾再抗告程序應徵收裁判費之二萬五千零二元差額部分,本院自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因家事事件法施行時間尚短,恐當事人不知聲請,爰以職權裁定返還,以昭公平。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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