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 抗告人
- 李義雄
- 參加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文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文傑、唐斯淮、張瑜鳳(下稱謝文傑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訂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期日之通知書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日送達抗告人、參加人、謝文傑等三人。嗣謝文傑等三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點呼未到),且抗告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旋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另訂一○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再行言詞辯論,該期日之通知書於同年二月九日送達抗告人、參加人、謝文傑等三人,抗告人及張瑜鳳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謝文傑、唐斯淮之訴訟代理人雖已到庭,但拒絕辯論,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雖謂一○一年二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謝文傑、唐斯淮之訴訟代理人有到庭。又伊真意為釐清事實,並非拒絕辯論,不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兩造並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是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專以筆錄證之,謝文傑等三人點呼未到,即屬未到場,本件訴訟已因兩造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到場之他造意欲如何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其願另定期日辯論,不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予延展辯論期日,尚不得因其不聲請一造辯論,認其係到場不為辯論,而視同不到場。查原法院一○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言詞辯論期日,謝文傑等三人未到場,抗告人及參加人到場,而參加人表示:因尚未到辯論程度,不要一造辯論等語,抗告人亦稱:不要辯論,要釐清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則自應另定期日辯論,不得認抗告人未到場。原法院審判長未延展辯論期日,遽謂抗告人到場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依職權續行訴訟,訂於一○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進行言詞辯論,而以抗告人及張瑜鳳未到場,謝文傑、唐斯淮之訴訟代理人雖已到場,但拒絕辯論,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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