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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鄭雅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丁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該院合議庭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雖稱相對人邱丁枝等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形同相對人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有損抗告人訴訟權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上開法定迴避之規定不合,且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之規定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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