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 抗告人
- 傅國琦
傅兆瀛
傅兆蓉
傅兆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道一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繼承人,係指依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繼承人而言。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觀,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專屬當事人本身,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得繼承者,該當事人一旦死亡,其繼承人有承受訴訟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承受訴訟。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魏道一係依其與原審被上訴人趙廣榮、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下稱趙廣榮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趙廣榮等交付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履約文件(下爭系爭文件),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趙廣榮等於生前果有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有交付系爭文件與相對人之義務,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非專屬於趙廣榮個人一身之義務。趙廣榮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抗告人係趙廣榮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趙廣榮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並承受其訴訟。因抗告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彼等為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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