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 再抗告人
- 蔡 建 光
- 再抗告人
- 蔡 建 裕
- 再抗告人
- 蔡 建 昌
- 再抗告人
- 蔡 潔
- 再抗告人
- 蔡 壽 惠
- 再抗告人
- 黃 貴 美
- 再抗告人
- 蔡 長 穎
- 再抗告人
- 蔡 翰 熊
- 再抗告人
- 蔡 蓁 瑜
- 再抗告人
- 蔡 建 盛
- 再抗告人
- 李蔡增惠
- 再抗告人
- 蔡 碧 玉
- 再抗告人
- 蔡 鏗
- 再抗告人
- 施 美 惠
- 再抗告人
- 蔡 士 傑
- 再抗告人
- 蔡 士 智
- 再抗告人
- 王 肖 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忠 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隆德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將與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柳淑真,經伊等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後,竟拒不辦理簽約及移轉所有權,於伊等擬起訴請求之際,又違法將之出賣予第三人黃財源,並已向稅捐機關提出核稅申請,顯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伊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為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彰化地院以裁定(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八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後,再抗告人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確認書等為證,核可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若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彰化地院審酌再抗告人出售土地後可受分配之價金,於本案訴訟歷審辦案期間內因無法利用,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命相對人供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擔保金額,而准為假處分。已具體敘明再抗告人可能蒙受損害之衡量標準,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徒以尚無法證明屬實之黃財源已給付全部價金,伊等恐另蒙受需加倍返還價金之損害云云,任意指摘彰化地院依職權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並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其所陳再抗告理由,核係指摘法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當否之事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而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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