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范心影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范佩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追加相對人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本息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執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六○號執行。再抗告人不同意分配表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備位主張:如認相對人毛雯琪、范佩中主張其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債權均屆清償期,范氏公司亦同意此點,則伊對范氏公司之其餘債權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亦已屆期,應得參與分配。依上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毛雯琪僅能分配八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三元、范佩中僅能分配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伊則得分配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等語,而聲明求為:范氏公司應給付伊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中,除執行費外,毛雯琪應減為八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三元、范佩中應減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再抗告人應增為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之判決。台北地院以其備位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范氏公司返還借款一千六百十萬元,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范氏公司應給付再抗告人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本息,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再抗告人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本息,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上訴。再抗告人僅就其敗訴中之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再抗告人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確定。是再抗告人就其餘借款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范氏公司給付系爭借款餘額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前開返還借款事件之重要爭點,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再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之時點、及所受敗訴確定之部分,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再者,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僅爭執范佩中之債權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毛雯琪、范佩中僅得就范氏公司現餘財產約六百萬元部分按融資比例受分配,並未主張其尚有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債權未列入分配。再抗告人就上開債權未列入分配乙節,既未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或依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於法亦有未合。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備位之訴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備位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㈠廢棄部分:惟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查再抗告人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范氏公司清償借款一千六百十萬元本息,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係認定僅判命給付之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九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本息已屆清償期,其餘清償期尚未屆至。再抗告人僅就其敗訴中之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再抗告人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確定。故再抗告人對范氏公司之借款餘額,依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係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范氏公司給付借款餘額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係主張清償期現已屆至,核屬新事實之主張。又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所審究者僅為其判命給付之二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尚不及於其餘未繫屬部分。原法院認本件再抗告人請求之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應受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再抗告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既未主張其尚有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債權未列入分配,其所提備位之訴關於分配表部分顯不合程式。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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