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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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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炳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原裁定卻認為伊未釋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且伊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亦認為伊未釋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二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