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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劉靜嫻彭昭芬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再抗告人
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禧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訴訟,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簡文生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㈡簡文生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㈡簡文生應給付再抗告人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基隆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命再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以相對人爭執之買賣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之價金四千七百萬元為準,非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加計再抗告人請求簡文生給付承攬報酬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再抗告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共計五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次查再抗告人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加計再抗告人請求簡文生給付承攬報酬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再抗告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基隆地院擇其價額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基隆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各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就先位之訴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加計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額,就備位之訴依再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加計其請求之債權額,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前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原法院就基隆地院所為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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