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 聲請人
- 陳宗雄
- 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執行處改定或取消原訂分配期日,具有廢棄原執行處分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該次期日據以分配之分配表,此參諸分配期日如有改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分配期日」,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益明。原確定裁定徒憑其加諸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要件(法官核定之第一次分配表),限縮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為保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採取折衷立法,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一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其中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其後分配表縱因債權人對之異議而經更正或重新製作,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決定基準,始能貫徹前揭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至該日之後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應重新決定合法分配之債權人,乃為當然。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係有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金額異議之規定,必有分配表待作為分配之依據,始有異議之對象,故該條所稱「分配期日」,應指法官所指定之分配期日,與「分配表作成日」無涉,不容混淆。從而,聲請人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分配表作成日」,與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分配期日」相同,於分配期日改定後,均應解為改定後之分配期日及其據以分配之新分配表作成日云云,即有誤會。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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