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 聲請人
- 李志陽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林麗惠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洵屬合法,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指出違背法令之內容,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無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原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F 之房屋返還相對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於審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後,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並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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