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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張楊水娥
上訴人
張 效 藝
上訴人
陳 來 春
上訴人
黃 恒 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俊 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 孟 賢律師
上訴人
蘇林𤆬治
參加人
林 黃 銘
被上訴人
吳 梁 德

      吳 梁 川

      林 美 珠

      吳 阿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楊水娥、張效藝、陳來春、黃恒博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林𤆬治,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各七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二四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爰求為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系出同源,地段、使用分區、地目、使用性質、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係因政府公共建設之需要,逕分割出道路用地而徵收,造成土地不相連之狀況。為免造成各共有人分配價值之巨大差異,及避免土地細分影響土地使用價值,希望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命六六一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B(下稱附圖B)所示,陳來春、黃恒博應各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受領,另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及參加人林黃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債務人黃恒博分得土地,係以: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復無法以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系爭二筆土地均有一邊緊臨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十五公尺雙向道路),一邊緊臨幸福國小聯外道路(八公尺雙向道路),其中六六一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價值較高,前半段(緊鄰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有建物,由上訴人陳來春、黃恒博、蘇林𤆬治、張楊水娥、張效藝使用中,後方則為空地、菜園;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略呈L型,地形不方正,土地價值明顯較低,右側緊鄰民宅,後方緊臨同段六六二之二地號土地及民宅。審酌兩造均不願分得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且其利用價值難謂與六六一地號土地相當,故系爭六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六六一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存在,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建築利用、金錢補償負擔等情,認以附圖B所示之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編號①部分歸陳來春所有、編號②部分歸黃恒博所有、編號③部分歸蘇林𤆬治所有、編號④部分歸張楊水娥及張效藝所有,並按照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⑤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吳阿德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梁川、林美珠、吳梁德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張楊水娥、張效藝雖表明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將不願維持共有,惟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利土地有效利用,該二人仍有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另陳來春、黃恒博應各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金額受領。另參加人林黃銘對於債務人黃恒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黃恒博分得土地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系爭六六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人,惟原判決主文關於補償金額僅諭知:兩造「應負擔補償者及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者及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未表明補償金額究為若干?附表二雖有金額之記載,惟亦未能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外,應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判命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時,應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查張楊水娥、張效藝表明如依附圖B分割,將不願維持共有,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二人依該附圖B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一三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如再予細分,是否將不符合當地法定最低建築標準?該部分土地與其上現有建物之關係如何?

由該二人維持共有對於該二人或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或有何必要情形?等項,俱未見原審調查審認,記明理由於判決,而僅以「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利土地有效利用」之抽象論述,即謂該二人仍有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其理由自非完備,且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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