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陳令燕
- 上訴人
- 林慧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上訴人
- 葉健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于椿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令燕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健一、林慧珍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健一、林慧珍連帶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健一於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林慧珍及訴外人張俊宏(時任伊董事長)、黃燿德(時任伊財務顧問)等四人共同謀議自伊之投資中賺取佣金回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推由葉健一與訴外人即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玲商定,由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所持有之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股票,但鄭美玲須支付四成佣金回扣。嗣伊支付五千萬元購股款項與永美公司後,鄭美玲即依約將二千萬元之佣金回扣匯入張俊宏所指定之訴外人張襄玉銀行帳戶內,林慧珍再指示葉健一將上開二千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葉健一岳母蔡錦緞之銀行帳戶,葉健一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林慧珍管領。林慧珍再指示其女即上訴人陳令燕自蔡錦緞帳戶內提領一千萬元,存入陳令燕銀行帳戶內,用以投資定存或購買基金、債券,以規避資金流向,致伊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陳令燕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㈡葉健一、林慧珍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葉健一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林慧珍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㈠、㈡上訴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葉健一、林慧珍部分及對於陳令燕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就原審所為㈠陳令燕與㈡葉健一、林慧珍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令燕係受母親林慧珍之指示提領一千萬元,並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林慧珍、葉健一係依張俊宏之指示而購買怡鴻公司股票,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對於林慧珍、葉健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始具狀追加為被告時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亦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支付永美公司之五千萬元,與鄭美玲匯入二千萬元回扣款項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與陳令燕提領一千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皆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命陳令燕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葉健一及林慧珍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且與陳令燕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係以:參酌上訴人在被訴背信等罪之刑事案件中所稱,可認陳令燕帳戶內存入之一千萬元,即係被上訴人購買永美公司所持有怡鴻公司股票後,由鄭美玲給付回扣款項二千萬元之一部分。而葉健一於九十年一月間轉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前,擔任怡鴻公司監察人、董事,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虧損為七億五千五百餘萬元,參酌鄭美玲給付回扣占購股金額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且怡鴻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止登記等情,足認葉健一明知怡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以不正之方式促使被上訴人購買怡鴻公司股票,用以取得鉅額回扣。另林慧珍指示陳令燕領取回扣款項中之一千萬元轉存至其帳戶內,亦曾指示葉健一提領蔡錦緞帳戶內其餘一千萬元中之一百十萬元,匯款與台灣藝術博物館,就回扣二千萬元享有管領使用之權利,顯見確有共同參與主導被上訴人進行不當投資及索取回扣之行為。以上二人,均具有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投資額五千萬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檢察官就包括本件非法收取回扣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不能證明已送達被上訴人,且不能期待張俊宏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林文雄,而自陷不利,是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俊宏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究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即不得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其等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葉健一、林慧珍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陳令燕雖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依葉健一及鄭美玲在刑事案件中所陳,應認葉健一等人取得回扣款二千萬元之受益事實,與被上訴人匯出五千萬元之受損事實間,具有損益變動之直接關聯。又陳令燕帳戶所存入之一千萬元,係該回扣款項之一部分,其受領一千萬元自亦與被上訴人之受損間具有損益變動之直接關聯。陳令燕既不能證明該一千萬元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陳令燕返還一千萬元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與前揭葉健一及林慧珍等二人間之侵權行為責任,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自為判決(即陳令燕上訴)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查鄭美玲係因被上訴人向永美公司購買怡鴻公司股票,而給付四成回扣款項即二千萬元,陳令燕僅係自輾轉存入之蔡錦緞銀行帳戶中,依林慧珍指示提領其中一千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並未與葉健一、林慧珍等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令燕與被上訴人間,當不存在給付關係,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審以上揭理由為陳令燕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陳令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即葉健一、林慧珍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葉健一、林慧珍等人,以收取高達四成回扣款項而使被上訴人買受財務狀況欠佳之怡鴻公司股票,致被上訴人因怡鴻公司經廢止登記而受有損害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該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無違誤可言。葉健一、林慧珍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之代表清算人林文雄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民事委任書,委任許華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一審卷二五頁),則其於九十七月九月三十日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法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令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葉健一、林慧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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