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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
PYRENEES 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an-Philippe Catusse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上訴人
德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征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詹征雄,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第三人EVERWICK LIMITED(下稱EVERWICK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鴨子原生絨毛(下稱系爭鴨絨),價金為歐元(下同)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七點九三元,並就之前交易所同意之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折讓逕予扣抵,詎EVERWICK公司未依約給付扣抵後之價金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

系爭鴨絨買賣契約係EVERWICK公司與伊訂定,但行為人係德惠公司與詹征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EVERWICK公司積欠之貨款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伊為買賣行為,交貨後卻拒絕付款,並以曾達成和解為不實之辯解,顯係詐欺,而詹征雄又為德惠公司之董事,其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EVERWICK公司係國際貿易租稅規劃之形式上買受人,實質上與上訴人為系爭鴨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德惠公司。

而德惠公司前與上訴人多次交易,就其歷來所提供之貨物瑕疵,請求賠償,經雙方合意包含上訴人前已同意折讓之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已以總扣抵金額九萬元和解,德惠公司就系爭鴨絨買賣契約價金僅須給付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嗣德惠公司就上開和解後應付貨款,提議以貨抵債方式處理,並經德惠公司出貨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公司,且經收貨無誤。則上訴人上開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貨款債權因而消滅,德惠公司並未積欠任何貨款。又德惠公司與詹征雄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一般國際貿易避稅及實際交易情形,相關買賣文件單據之出名人,非必為真正買賣之當事人,尚不得僅憑買賣文件單據上所載或簽立之名義人,即謂係當事人表示之真意而逕予認定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須另依雙方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意思合致過程、交涉往來經過等交易時之具體事實,據以判斷當時立約之真意。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鴨絨買賣訂單所示,其右下方買方固記載為EVERWICK公司,並由詹征雄代表簽名,惟其左方公司標誌記載「EVERWICK LIMITED C/O(按為CARE OF之縮寫)DERWELL INTE RNATIONAL CORP (按為德惠公司英譯名)」,即經德惠公司轉予EVERWICK公司,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供發票及上開CREDIT NOTE (折讓單)買受人亦為同上記載,並標示聯絡地址為德惠公司在台灣之地址。再參酌上訴人主張詹征雄與之交易時所提出之名片上,固有EVERWICK及DERWELL 字樣標誌,但其中文僅標記德惠公司而已,及並以中、英文標示德惠公司在台灣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並無EVERWICK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為處理相關衍生之羽絨出貨時,亦曾親自來台灣驗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本件買賣交易往來過程,上訴人均係與德惠公司交涉處理,並向德惠公司發送交易訊息及文件,並非對EVERWICK公司為之。又上訴人起訴前曾對德惠公司催告給付系爭鴨絨買賣貨款之內容,亦顯示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知之交易對象為德惠公司,而與德惠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知EVERWICK公司不過係相關交易文件往來時,依德惠公司指示記載之出名人而已,足認上訴人當時立約真意應係以德惠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德惠公司嗣於往來電子郵件或信函、文件中標示EVERWICK公司,即謂德惠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征雄係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或指其所為係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而兩造嗣後就其他羽絨交付以代系爭鴨絨貨款清償,上訴人於收貨後之品質爭議,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尤不得指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德惠公司、詹征雄連帶給付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契約已具體載明買受人者,即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義務。經查系爭買賣訂單(PURCHASE ORDER),其右下方買方欄(BUYER )即明確記載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EVERWICK公司,乃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立約時之真意係德惠公司為買受人,進而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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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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