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豐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溫文國
- 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鹿港廠,因執行職務搬重物,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下稱系爭傷害)之職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留職停薪一年,期滿未癒,繼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申請三個月病假,並聲請職業傷害鑑定。
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單方對伊為解僱通知,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而不合法。嗣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達成待伊補件後作第二次職業病鑑定再為處理之協議,該協調乃係上訴人對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於該預告期滿之同年十月十一日終止。又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管理缺失,致伊遭職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支出醫療費共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三萬三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三千元、資遣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暨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等損害,經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病補償費抵充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更審時駁回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非執行職務之工作所致,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生車禍後始有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先後通知上訴人復職,不獲置理,始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無須負職業疾病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在成布課任職,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職至織布課,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辦理留職停薪計一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仍未到職上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鑑定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疾病,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分別要求被上訴人復職,不獲置理,乃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勞委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重新鑑定被上訴人系爭傷害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兩造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已經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病補償費計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迄一○一年九月間,因系爭傷害持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陽明中醫診所、陽明醫院、退輔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榮醫院)治療,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上訴人之空氣軸重達五七.四公斤,長達一百九十公分,鐵棧板則重達八十公斤,證人許昆南證稱於人力不足時,需要被上訴人一人抱空氣軸或搬運鐵棧板,核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長期操作CR機台,CR區因用餐時間常人力不足,須一人抱大且重的空氣軸作高低位置移動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因長期搬運空氣軸、鐵棧板等重物,致罹患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與其長期搬運重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台中榮總醫師洪東榮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檢查確定(被上訴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根據其(被上訴人)工作史及檢查結果,上述疾病應屬職業相關」、該院鑑定書鑑定意見認:「……此病應屬職業相關」、勞委會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函亦謂:「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均為相同之認定。至勞委會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雖稱:經該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罹患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疾病云云,惟勞委會為配合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頒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將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分類修正,區分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嗣因該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及彰化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補充之新事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重開鑑定委員會議審查,經會議決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傷害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即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系爭傷害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職業疾病,惟被上訴人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確因其職業造成,勞委會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顯然有誤,況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終止,則勞委會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訂頒之處理要點,核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乃職業造成,且肇因上訴人公司人力不足,致被上訴人一人搬運空氣軸、鐵棧板等重物造成,又該空氣軸及鐵棧板,縱分由二人合力搬運,亦難避免職業傷害,故被上訴人就其職業傷害,要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自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而精神慰撫金,乃不能分割之請求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云云,並不足取。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自洪東榮醫師認定為職業傷害起迄一○一年九月止,仍在繼續醫療中,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之留職停薪期間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病假期間等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計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六年度考勤獎金三萬三千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生效力,而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進行調解,可認為上訴人有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三萬三千元及資遣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勞動力比率為53.83%,被上訴人係五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自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尚可工作二十一年,被上訴人以基本工資月薪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賠償二十年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上訴人已經向勞保局請領前述職業病補償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抵充上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九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後為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再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減損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後,尚得請求賠償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加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該金額理由欄誤載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另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以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抵充後,尚得請求金額應為二百四十八萬零四百零二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未就該誤算金額聲請更正,非本院所得斟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雇主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同法第十三條但書情形,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如未經合法終止,勞工即無從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依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審卷㈠一八頁)所載,被上訴人係以其申請職業傷害鑑定,上訴人卻在同年八月十四日通知復職,否則將強行解僱為由,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並未以向勞委會申請第二次鑑定公文向公司提出說明,經協商澄清後,上訴人同意待第二次職業病鑑定結果判定後再行處理,經協調結果,兩造同意待第二次鑑定結果判定後再行處理。依該紀錄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在協調當時,似無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審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逕臆謂上訴人於調解時,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未說明上訴人究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何款事由預告終止,遽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預告期間屆滿後終止,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合法終止?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工資義務?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損害期間暨其數額如何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並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其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者,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力比率為53.83%,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依原判決引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判決第五頁),被上訴人在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及病假期間,似僅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在嘉榮醫院為若干日之復健治療,並應自同年七月十日起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果爾,則能否直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而得請求留職停薪期間及病假期間之全額工資?殊非無疑。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程度及所需醫療期間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該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而台中榮總醫師洪東榮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已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係職業傷害,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人力不足時,被上訴人須一個人抱空氣軸或搬運鐵棧板始致系爭傷害,亦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何時知悉其精神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開始起算其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精神慰撫金乃不能分割之請求權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取,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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