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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王黃蘗
上訴人
王仁欣
上訴人
陳王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
法定代理人
蔡咏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景炫(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新東段四一至四三、七六、七七、八六、二○一、二一七、二

二一、二二二、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至七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清償日七十五年一月四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並辦妥登記在案。則自上開清償日起算,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其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因未實行而消滅。伊等業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妨害伊等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景炫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在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提供該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伊,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王景炫履行移轉登記或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債務。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土地俟經奉有關機關核准都市計劃變更為學校用地後,王景炫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迨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土地重劃完成,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自斯時起算,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須有擔保債權存在,債權不限於金錢債權,其他種類之債權亦得為擔保債權。又設定抵押權,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故出賣人基於買賣關係,對於將來因債務不履行有損害時提供擔保,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務之變形,自得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附條件債權亦得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查王景炫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出賣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同意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特別事項,因基於法令之限制致無法實現,業經主管機關明示後本契約應認為失效,出賣人應將所領土地價款一次無息退還給買受人等語,可見王景炫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價金總額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或系爭契約無效、目的無法實現時所負之價金返還債務。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土地俟經奉有關機關核准都市計劃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始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重劃完成,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將來履行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停止條件於斯時方為成就,自此時起算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提供中國醫藥大學(下稱中醫大學)作為醫院及學校使用,此目的已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契約應屬無效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實現,且被上訴人為履行捐贈中醫大學設校用地而購買系爭土地,僅屬動機,其與王景炫既未就此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可見系爭契約之履行與中醫大學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設校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額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清償日期為七十五年一月四日、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王景炫之債權(見一審卷第十六至二六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上開公示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即已屆清償期。

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王景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返還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逕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遽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及價金返還之債權,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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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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