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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 再 定律師
參加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正 仁
被上訴人
中賀海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秦 建
被上訴人
SIGMA EXPRESS INC.(西葛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ECHO TSAI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峯 海
訴訟代理人
程 學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參加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自高雄港出口直式車床模具機(下稱系爭貨物)之定值海上貨物運輸航程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油機公司,保險金額美金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承保期間為自系爭貨物高雄市起運至到達美國加州洛杉磯止。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中賀海貿有限公司(下稱中賀公司)承攬運送,並代理美籍法人即被上訴人SIGMA EXPRESS INC.即西葛摩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實際運送,並運抵美國洛杉磯。嗣美籍貨主 ABSOLUTE MACHINE TOOLS,INC.(下稱絕對公司)發現貨物遭嚴重毀損,經美籍東西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認貨物於運抵洛杉磯前即發生散落毀損,修復費用額高達美金三十萬九千元,因高過貨物發票價額,故認定為全損。

伊依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理賠絕對公司美金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九百三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後,受讓取得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翻覆毀損,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中賀公司、西葛摩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賀公司、陽明海運、西葛摩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百四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西葛摩公司或直接對陽明海運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七元或新台幣九百三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陽明海運給付西葛摩公司上開金額之美金或新台幣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被上訴人之一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之判決。

參加人油機公司稱:伊皆係委託專業外包廠商以木箱包裝系爭貨物,並佐以鋼製邊框將貨物固定於木箱中,再以鋼纜綑綁木箱固定,足供運送人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本件運送過程中曾遭遇七至九級強大風浪,始導致木箱損壞,故貨損係因不可預期之天災或因陽明海運明知颱風過境,仍未閃避,強行通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所致,絕非伊繫固不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中賀公司非承攬運送人,亦未代理西葛摩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未經簽名,且其上鈐蓋「COPY」、「SURRENDERED 」等字樣,表示託運人係以電報放貨方式,將載貨證券正本繳回給運送人,並指示運送人在目的港直接放貨予指定之受貨人,則絕對公司雖為受貨人,惟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上訴人自無從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又系爭貨物運送採用整裝/整拆(SHIPPER'S LOAD AND COUNT、FCL/FCL、CY/CY ),即油機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木箱並固定在平板櫃上,再交到陽明海運指定之貨櫃場,中賀公司僅負責接洽聯繫陽明海運、西葛摩公司與油機公司,未實際接觸包裝貨物,就貨物之包裝及繫固亦無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另本件貨物運送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及交運,而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係因油機公司繫固不牢所致,被上訴人就貨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自得主張免責。此外,陽明海運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限制責任,或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常於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故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即實務所稱「電報放貨」、「直放提單」

、「電放提單」。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查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僅以印刷方式記載託運人為油機公司、受貨人為絕對公司、運送人為西葛摩公司,另以打字方式記載運送人之代理人為中賀公司,並無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核與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載貨證券法定記載要件不合,無從認定為載貨證券。又其上並載有「SURRENDERED 」、「COPY」字樣,而實際運送人陽明海運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僅簽發不可轉讓之海上貨運單(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記載託運人為中賀公司,運送人為陽明海運,受貨人為西葛摩公司,益徵本件貨物運送方式係因有承攬運送人西葛摩公司、中賀公司介入,而採用海上貨運單及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即託運人油機公司以電報放貨方式,將載貨證券交還運送人,並指示運送人在目的港直接放貨予指定之受貨人絕對公司,絕對公司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西葛摩公司及中賀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提出之該電放提單不具物權效力,性質與載貨證券尚屬有間,僅表彰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關係,電放提單所載受貨人絕對公司並未因持有該提單即與被上訴人另獨立成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因代位及債權讓與而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損。

其次,我國海商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係因包裝不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貨櫃係以「整裝整拆」或稱「自計自付」( FCL/FCL)及「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LOAD AND COUNT )之方式運送,即由油機公司訂製木箱裝載後外覆帆布,固定在平板櫃上,再交到陽明海運指定之貨櫃場,由運送人負責將該平板櫃固定於船舶櫃位上而運送。中賀公司僅負責接洽,並未實際接觸包裝系爭貨物,不負檢查包裝是否妥適義務。又陽明海運以平板貨櫃方式運送中,船員曾發現有一件貨物自平板貨櫃上翻倒,於運抵美國洛杉磯,卸貨前發現系爭貨物撞破包裝之木箱,向外翻出而自平板櫃本體脫離,向右傾倒,綑綁木箱之鋼索造成木箱扯破、毀損,木箱嚴重破裂,機器裸露,然平板貨櫃則仍完好固定於系爭船舶之底盤櫃位上。依系爭貨物、包裝之木箱及平板櫃顯示之毀損情形、鑑定人之鑑定結論、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及證人杜慶三、蔡錦明之證詞等綜合研判,堪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乃因該車床放置於木箱中時未妥適固定,致重心偏移,無法承受運送過程正常行進時,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作用力,而致機器外露,撞破木箱,裝載貨物之木箱自平板櫃本體脫離,向右傾倒,且因油機公司所綑綁之鋼索,繫固方式不當,造成木箱扯破、毀損,完全喪失固定貨物之功能所致。在「整裝整拆」運送條件下,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均為貨主所為,運送人無從過問,陽明海運及中賀公司抗辯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七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且不因陽明海運之管制站人員、理貨人員、看艙人員及船上人員多次交接並檢查,未在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註記保留,而異其結果。此外,本次航次並無其他異常外力撞擊之現象,足認陽明海運於運送途中對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及運送,已為必要之處置,難認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至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曾遭遇七至九級之較大風浪,惟此等天候雖較為惡劣,但尚未達到禁止航行之程度,仍屬船舶在海上航路上所可能遭遇之風浪,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未達到海上危險或不可抗力之程度,運送人依指定航線及海運慣例航行,自無不合。另本件貨損之發生,與陽明海運之貨櫃場人員「改板」,即將平板櫃放置於運送人指定之地點或板架上,等候運送人將平板櫃固定至船舶上櫃位之程序者無涉。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暨受讓絕對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關係及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代位西葛摩公司對陽明海運請求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七元或新台幣九百三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本息;或陽明海運應給付西葛摩公司上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之,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所謂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並非物權證券,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而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 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本件陽明海運所簽發者,為以中賀公司為託運人,西葛摩公司為受貨人,陽明海運為運送人之不可轉讓海上貨運單,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海上貨運單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開三人之間,與系爭貨物出賣人油機公司及買受人絕對公司本無關涉。而上訴人提出之提單(載貸證券)影本,其上所載託運人為油機公司,受貨人為絕對公司,運送人為西葛摩公司,運送人代理人為中賀公司等事實,亦經原審確定。姑不論其上並無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簽名,與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載貨證券法定記載要件不合,原審已認定非屬有效之載貨證券;即令為真,亦係油機公司、絕對公司、西葛摩公司及中賀公司間另一以電報放貨為內容之法律關係。原審將海上貨運單與電報放貨通知單混為一談,固有未洽。惟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出賣人油機公司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得為免責抗辯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理賠後,基於保險代位而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結論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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