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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林 金 雄
參加人
謝 長 成
參加人
謝 惠 玲
參加人
謝 丁 茂
參加人
吳楊麗珠
參加人
謝 瑞 發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律師
被上訴人
吳 文 正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

      林 琦 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嘉義市○○段○○○○○○○○○號、○○○二之○○四○號、○○八○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及訴外人吳清敏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A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B 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磚造房屋、C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烤漆板圍籬及如編號1—2—3—4連線部分電動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吳清敏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經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亦辯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A部分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參加人及上訴人所共有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清敏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如原判決附圖 A所示房屋,係伊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有限責任嘉義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稱嘉義市機聯社)後,由嘉義市機聯社將部分建物拆除重新興建,租賃契約期滿後未拆除,上訴人及參加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為因應賣場需要,自簽約日起得商得出租人之同意,辦理賣場及倉庫裝潢等事宜,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體。由此可見,嘉義市機聯社雖得就系爭房屋為裝潢,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體,即其並無將系爭房屋拆除、重新興建之權利。故依前述租賃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嘉義市機聯社確有將部分系爭房屋拆除,重新興建如附圖 A所示房屋。又依上訴人所提包括附圖A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照片觀之,附圖A所示房屋,乃附合於原有建築結構體,再以鐵架、鐵皮予以加強及擴建,且相對於附圖B房屋,並非獨立之建物,從而,附圖A所示房屋,尚無從認係嘉義市機聯社所原始起造之房屋,應認係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因此,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對於附圖A 所示房屋,即有單獨處分權。又前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契約終止後,乙方所有任何生財器具及物品應清理完畢,若有留置不搬者,應做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由其「留置不搬」之文意以觀,該條規範之範圍,應指動產而言,尚不包括不動產在內,上訴人及參加人據以主張取得附圖A 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無據。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法定租賃權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二者均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房屋一○一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可稽,之後其中附圖A 所示房屋於九十年間,曾經以鐵架、鐵皮予以加強擴建,加上附圖B 所示房屋,面積合計為七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較原面積增加約七十平方公尺,若依面積增加之同一比例計算,現有系爭房屋之價值,顯不逾二十萬元;而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依九十九年公告現值已逾四千萬元,為系爭房屋價值之二百倍以上,足見系爭房屋,相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依前述說明,即無從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亦謂: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亦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查系爭房屋一○一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雖為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房屋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實際之經濟價值,附圖 A所示房屋雖係於九十年間,以鐵架、鐵皮予以加強擴建,已為原審所認定,惟究竟系爭附圖 B所示房屋係何時建築、結構、設備如何?現有無人使用等,均攸關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認定,原審未詳調查,遽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為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加上擴建面積顯不逾二十萬元,尚無經濟上價值,進而推認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定租賃權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云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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