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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昇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出讓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經伊通知後,無條件配合伊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並於簽約完成時,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與成本分析移轉予伊;兩造所持有之股權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轉予第三者;上訴人如有違反,應給付伊違約金三千萬元。伊已依約付清所有款項,然上訴人不僅於簽約時未提供上開設備材料清單,且屢經伊要求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並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與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伊,上訴人均未履行,反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將氣升式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善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一、二十一、二十三條約定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三百萬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乃為取得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標得公共工程之專業技術及機器設備支援所支付之對價。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設備材料清單自始即不存在,本無所謂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可言,且被上訴人未曾就此向伊催告,兩造迄今仍未進行盤點,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伊已於被上訴人標得公共工程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履行,並無違約之情形。況縱認伊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憑據,且該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讓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應無條件配合「盤點」出讓予被上訴人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等設備、材料。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怡君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主張簽約後曾多次要求上訴人盤點等情相符,且上訴人自承其自簽約迄今已逾四年之期間,迄未盤點,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又設備及材料之盤點本無一定之形式限制,並無先有設備材料清單始能盤點之理,上訴人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再者,上訴人已承認設備材料清單並不存在,則其未將庫存清單交付,且未盤點,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至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三條係約定「股權轉讓」之限制,而觀諸上訴人與善哉公司間所簽訂授權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使善哉公司取得被上訴人股權之記載,足見該授權契約書與「股權轉讓」無關,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

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五條之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較低及被上訴人已減至僅請求七百五十萬元,仍顯失公平,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審酌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履約之期間;被上訴人已主動將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減少請求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並參看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亦明(並參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又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固須依約定支付違約金。惟上訴人於審理中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見一審卷一二九頁反面),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已有部分履行,復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並經證人王顏福證述無異(見一審卷九八~九九頁)。原審未遑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之情形為何?加以調查審認,並在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較低及被上訴人已減少請求至七百五十萬元,仍顯失公平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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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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