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上訴人
- 莊重懋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秋文
王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孟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元,向訴外人隍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買受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七樓之二房地(下稱七樓之一、七樓之二,合稱系爭不動產),陸續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後,無力繳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隍達公司協議,利用訴外人涂新福及陳盈箕名義,重新以總價二千一百零八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依序登記為涂新福、陳盈箕名義,再委由被上訴人陳秋文即高雄企銀副總經理於同年月十二日要求被上訴人王和彥即高雄企銀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副理,轉向上訴人莊重懋即該分行徵信課長辦理貸款三千三百萬元。莊重懋明知申貸金額過高,仍向陳秋文指定之聯絡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忠發表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七成核貸。劉孟昌即授意其同居女友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保喜指示陳忠發偽造七樓之一、七樓之二價格依序為二千四百十萬元、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合計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交予莊重懋填載於徵信報告,由王和彥核章,轉呈高雄企銀總行陳秋文批准,以涂新福為借款人、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放貸二千八百萬元,惟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僅受償本息三百十七萬零七十二元,尚欠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接管高雄企銀。嗣伊將系爭借款債權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以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得標,高雄企銀實際受損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陳秋文、王和彥、莊重懋(下稱莊重懋等三人)受高雄企銀委任,處理徵信核貸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放款規定,致高雄企銀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給付伊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免為給付之判決(中央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重懋等三人與劉孟昌、郭保喜、陳忠發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陳秋文、王和彥於發回前,經第二審判命其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本息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莊重懋等三人則以:伊不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二千八百萬元為合理貸款額度;徵信報告內容實在;核貸與否決定權在總行董事長,與伊無關;系爭損害非核貸所致;中央存保公司向伊求償,有違誠信;高雄企銀與涂新福等人和解,嗣後系爭不動產價值滑落,或賤價出售予龍星昇公司,不應由伊賠償;中央存保公司與有過失,且無損害;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中央存保公司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前,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孟昌、陳秋文依序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副總經理,王和彥、莊重懋依序為高雄企銀博愛分行副理、徵信課長。莊重懋等三人與高雄企銀為委任關係,應依高雄企銀之規定,從事徵信、鑑估及放貸,如違法超貸,損及高雄企銀權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高雄企銀辦事規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就審查部業務項目「各營業單位超限授信案件之審查、簽擬及管理事項」之「分層負責區分」及營業單位「徵信課」「徵信調查」業務之「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鑑」、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明細表」壹之四等規定,高雄企銀經理、襄理、課長係分層就其職掌權責事務負責,可就鑑估人員所為鑑定估價表示不同意見,非僅單純核轉或核定,不能以分行就超過限額之授信案件需送總行總經理核定或核轉董事長最後准駁,即謂副總經理、經理、襄理、課長、承辦人員就鑑定估價無何權限,而毋庸負責。依莊重懋及陳忠發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陳秋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涂新福及陳盈箕於同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述,可見莊重懋同意以成交價七成貸放二千八百萬元時,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尚未製作完成,且無法核貸二千八百萬元。高雄企銀前鎮分行曾以系爭申貸金額過高,不予核貸退件,惟莊重懋未依規定實地徵信、估驗系爭不動產價格,亦未向前鎮分行查詢當初估驗價格,逕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偏高價格,填載徵信資料,於估價核算表上記載:「本件提供與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3,360萬,放款值2,800萬,附火險」。高雄企銀博愛分行襄理阮佳生於莊重懋初核意見後,雖在估價核算表上批示:「擬請酌減放款值以加強債權確保」,惟副理王和彥未再命鑑估人員重新鑑估,即批示「擬如鑑估值第一順位抵押本行3,360萬元,放款值2,800萬元...」,轉由陳秋文批示擬如擬。陳秋文明知實情,仍要求王和彥及莊重懋配合,莊重懋等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意違背委任義務,核定貸款金額,就高出依規定可貸放款項部分,對高雄企銀所生呆帳損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分行所提供徵信鑑價資料及意見乃總行書面審查批准之重要依據,莊重懋等三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實徵信鑑價資料及准貸意見呈報總行核貸,致高雄企銀受有超貸損害,經積極追償系爭借款無效果,高雄企銀或中央存保公司並無與有過失。系爭貸款案件合理貸放金額,應依高雄企銀一般貸款案件審查,此部分借貸風險應由高雄企銀自行承擔,不得以未獲清償數額作為高雄企銀或中央存保公司之損害。涂新福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之職業登記係「農、幫農」,並非無業,有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可稽,並經涂新福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市調處自陳屬實,不得以涂新福身分證之職業欄記載「無」,即認其無工作及收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課徵情形與實際收入狀況未必相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難憑涂新福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所得總額」欄、「所得淨額」欄及「應納稅額」欄記載「以下空白」,遽認涂新福於八十五年七月申請系爭貸款時無工作收入。涂新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為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之訴外人弘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另涂新福在中華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甲存)帳戶及活期存款(乙存)帳戶,有支票及活期存款明細表可查,其並邀同任職訴外人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陳盈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陸續清償三百十七萬零七十二元,足見涂新福非全無還款能力,中央存保公司主張系爭借款不應放貸,不足採信。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三款所稱「自用」係指住宅,並未限制出租之辦公室不得核貸,經證人即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經理莊壽男、承辦人員洪堅銘及前鎮分行職員劉鎮賢證實,並有總行審查部於莊重懋製作之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加註審查意見可稽。系爭不動產為商業用,七樓之二並出租他人,以成交價格七成核定放款值,應屬合理,此部分損害應由中央存保公司承擔,不得請求莊重懋等三人賠償。系爭不動產每坪價格(按建坪價格計算)約十七萬元,經劉鎮賢證實,又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應以主建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作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則系爭不動產以成交價格七成合法核貸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超貸部分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系爭借款已清償三百十七萬零七十二元及強制執行陳盈箕存款、薪資而受償三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為高雄企銀合理放貸範圍內可回收之債權,另未清償之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經中央存保公司以不良債權標售予龍星昇公司,所得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換算合理放貸部分,回收取償四百二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尚不足填補合理放貸之債權額,自均不得抵償高雄企銀或中央存保公司因超貸所受損害。超貸部分扣除自龍星昇公司回收取償之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七元,中央存保公司尚有本金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損害。陳盈箕另有五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扣押,經中央存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嗣中央存保公司讓售系爭借款債權予龍星昇公司,對陳盈箕、涂新福已無權利可行使,莊重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中央存保公司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均屬無據。綜上,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重懋給付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莊重懋再給付九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本息、陳秋文及王和彥再給付五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六元本息,如莊重懋等三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之訴之判決,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之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經中央存保公司標售,由龍星昇公司以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得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中央存保公司就系爭債權自無基於其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有請求權之情形,莊重懋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中央存保公司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中央存保公司、莊重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莊重懋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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