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民國○年○月○日生)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姵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姵諭)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九十一號燈座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均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仍以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林淵源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自摔倒臥於環河路外側快車道上,林淵源先經訴外人羅明倫駕駛自小貨車輾壓後,被上訴人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車速,輾壓林淵源(下稱系爭事故)。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將林淵源送醫救治,林淵源仍因遭多車輛輾壓,導致頭部粉碎性骨折、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暨心、肺、肝、腎破裂,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陳姵諭及甲○○分別為林淵源之配偶及女兒,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林淵源致死,林淵源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法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後,甲○○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之損害及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陳姵諭受有醫療費用二千元及殯葬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及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嗣於原審擴張請求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陳姵諭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扶養費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陳姵諭醫療費及殯葬費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姵諭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林淵源於遭被上訴人駕車輾壓之前,已經另一部車輛輾壓死亡,故被上訴人不負過失致死責任。且被上訴人當時不知輾壓過林淵源,而是以為路面凹陷,致車輛上下跳動,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姵諭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林妍辰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姵諭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沿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九十一號燈座前,適林淵源酒後騎乘機車,自摔於前揭地點,先經羅明倫駕駛自小貨車輾壓,被上訴人復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車速,輾壓林淵源後,駕車駛離現場,經路人報警將林淵源送醫救治,林淵源仍因遭多車輛輾壓,導致頭部粉碎性骨折、腦幹斷裂,多處肋骨及胸椎骨折併胸主動脈斷裂,暨心、肺、肝、腎破裂,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林淵源酒後騎乘機車,自摔於系爭地點,先經羅明倫小貨車輾壓後,復經被上訴人駕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車速輾壓。足見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輾壓林淵源,亦屬肇致林淵源死亡原因之一。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惟未考量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暨被上訴人如未超速行駛,依事發當時天候、光線或路段等,可於撞擊林淵源之前,及時煞車閃避,以免輾壓林淵源,被上訴人自有過失。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淵源對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林淵源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後。上訴人陳姵諭得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為四十萬元,合計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上訴人甲○○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本件羅明倫因駕駛小貨車先輾壓過林淵源,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林淵源之父林基益與羅明倫,於第一審法院達成調解,陳姵諭受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甲○○受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而羅明倫與被上訴人先後駕車輾壓過林淵源,並導致林淵源死亡,彼等雖無意思聯絡,然過失行為既均為林淵源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上開受償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上開已受清償範圍內,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上訴人陳姵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陳姵諭擴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與羅明倫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僅論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羅明倫何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記載,況羅明倫所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外放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影印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則羅明倫有如何欠缺注意之過失情事,原審恝置不論,遽以羅明倫與被上訴人先後駕車輾壓過林淵源,為林淵源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基益(被害人林淵源之父)已與羅明倫,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調解,羅明倫願給付上訴人及林基益一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已清償完畢,其餘二十萬元自一○○年十二月起分期給付,上訴人及林基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究羅明倫係就自己應負責任部分成立調解?抑或就系爭事故全部成立調解?該調解金額究係賠償上訴人何項損害,何以原法院認定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羅明倫應分擔之金額為若干?攸關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範圍,原審未遑詳查,徒以羅明倫已清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扣除上開金額,不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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