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 再審原告
- 陳寶春
- 再審原告
- 陳建同
- 再審原告
- 陳建全
- 再審原告
- 陳建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慈姣律師
- 再審被告
-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陳信義之遺物中尋獲陳信義本人之總幹事證照一紙,足證原確定判決認陳信義與再審被告間為借名契約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陳寶春之夫、其餘再審原告之父陳信義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經派駐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至陳信義另擔任富貴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貴天下)總幹事部分,係自行兼職,非其與勤讚公司間勞動契約範圍。陳信義借用勤讚公司名義承攬富貴天下保全業務,並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勤讚公司作為借名之對價,業據證人劉新隆證述在卷。
是陳信義與勤讚公司就富貴天下之業務並無實質僱傭關係。陳信義於富貴天下工作後下班途中車禍身亡,非屬職業災害,勤讚公司無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補償之責。又陳信義為三十五年八月一日生,於九十五年十月受僱勤讚公司時,已年滿六十歲,非屬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雖修正前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然屬被保險人自願性加保,再審原告就陳信義表明願續保一事並未舉證。況陳信義以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離職退保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二十萬二千元,參諸修正前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堪認陳信義無續保意願。再審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陳信義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陳信義死亡,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且陳信義與勤讚公司間就富貴天下保全業務為借名關係,再審原告為陳信義之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
又勞工保險分為兩類,一為普通事故保險,一為職業災害保險。
勞保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陳信義已領取老年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示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受有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損害。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尋獲陳信義之總幹事證照,惟觀其所提者乃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認可資格為事務管理人員(見再證一),該證據與陳信義是否向勤讚公司借名承攬富貴天下保全業務之事實認定無涉,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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