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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陳雪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為由,惟並未敘明原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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