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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再抗告人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裕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竟違約拒不辦理買賣簽約事宜並給付其服務報酬,且又透過其他仲介將系爭房地售與第三人,伊依約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餘萬元,爰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七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購買房地要約金收據、支票、證明書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謂:相對人經其催告履約仍置之不理,並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銷售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既生爭執,自不得逕以相對人未依其催告履約,逕論以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陳榮富經駐美國加州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土地及建物地政電傳資訊,僅足釋明其於授權期間有居住美國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餘相對人均居住國外,縱認相對人長期居住國外屬實,既非因本件糾紛始移往國外,亦難遽認有逃匿國外、隱匿財產情事。又相對人尚共有台北市○○路○○○號建物一至三樓及其基地,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陳榮源並將其出租第三人,每月有十七萬五千元收益;相對人陳榮裕另有同市○○區○○段○○段○○○○號建物及基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則再抗告人謂相對人隨時可返回美國,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所憑。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異議。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自承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法律意見,知悉應依約為給付,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陳鈴玉長期定居美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錢未顯現於帳戶,顯係隱匿財產、已為脫產之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相對人在國內尚有財產,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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