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 抗告人
- 葉新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羅宥羢(原名羅惠如)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調家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次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一○號離婚事件所成立之調解,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原法院以:上開調解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成立,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應自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以葉承鑫非相對人自伊受胎所生之子女,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而抗告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法務部調查局於一○○年十二月七日以調科肆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函覆鑑定結果為:「葉承鑫與抗告人並無血緣關係」
,法官於一○一年一月三日當庭提示該函予抗告人,有桃園地院一○○年度親字第一九七號卷可稽。顯見抗告人自斯時起已知悉葉承鑫非伊婚生子女之事實,其遲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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