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 再抗告人
- 葉信村
- 再抗告人
- 賈惠安
- 再抗告人
- 林金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紫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本件相對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嗣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已超過移送前之請求範圍,就超過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台中地院核定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給付之本金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相對人抗告意旨略謂: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始應就其差額徵收裁判費,台中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當等語,為非可取。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台中地院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相對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原法院見未及此,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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