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 抗告人
- 張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耀祖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法院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碧霞之遺產總額,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本件遺產範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外,並包括被繼承人對兩造當事人之債權,其中對張耀宗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有原審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可稽。乃原裁定未如數列入,卻以五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元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裁定附表編號六),於法即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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