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
- 再抗告人
- 趙家榛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欽華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鍾欽華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應由台北地院專屬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訴訟於該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五條前段亦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均已明白規定關於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抗告人就先位之訴主張其代位相對人林芝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備位之訴則否認鍾欽華對林芝筠及其餘相對人張駿家、張睿篪所持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四四一四八號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執行債權為真實,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為台北地院,並非高雄地院,則再抗告人先位所提異議之訴,即應由台北地院專屬管轄,高雄地院據此連同備位之訴均裁定移送於台北地院,於法自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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