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被上訴人
- 蒲芝屏
- 訴訟代理人
-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顧閏潔,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該支票為伊前董事長顧懷祐簽發供顧大義私人使用,伊與顧大義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由顧大義背書後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伊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乃原第二審逕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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