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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八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宗嵩擔任伊之校長時,未經正當會計程序並逾越權限所簽發,交付訴外人張萬利予以侵占,再與訴外人張勤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其情,係以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得以與張萬利、張勤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本件事實發生時之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此訂頒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第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上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林宗嵩於擔任上訴人校長期間,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縱逾越校務範圍或未依正當會計程序,亦非無效。被上訴人與張萬利所訂借貸契約及協議書,雖約定張萬利應提供上訴人學校董事席次,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被上訴人並已指定訴外人廖麗芬、林清菁擔任董事,惟尚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知悉張萬利無權取得系爭支票。林清菁出席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董事會,通過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預算案,不能證明其知悉張萬利嗣後持有系爭支票,係無原因關係,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因而明知張萬利無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對價,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月七日簽立借貸契約,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展期協議書,約定借貸期間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並確認借款金額為六千五百萬元,逾期違約金一千萬元,由張萬利交付如附表編號 1、4、6、7、8支票五紙金額共七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約定借款金額六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係以約定月息百分之二點五預扣利息,實際交付本金五千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張萬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清償一千萬元抵充本金五百萬元,尚欠借款本金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再加計違約金一千萬元,共為六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五張支票之代價,為票面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點五。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四千萬元,借款期間六個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被上訴人先扣除利息六百萬元,實際交付借款三千四百萬元。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復約定延展借貸期間二月,違約保證金一千萬元。由張萬利交付如附表編號 2、3、5支票三紙金額共三千萬元,及案外支票二紙金額共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三千四百萬元及所欠利息三百十萬元,再加計違約金一千萬元,共為四千七百十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取得該五張支票金額共五千萬元之代價,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二。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惟參酌系爭借貸風險甚大,張萬利多次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甚鉅等情,尚難認系爭違約金額過高,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係以上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背書人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以六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6、7、8 金額共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及以四千七百十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3、5 金額共三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及案外金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金額五千萬元),則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上開支票價值顯不相當,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未合。果被上訴人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前手張萬利、張勤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與渠等間有無抗辯事由存在,攸關上訴人可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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