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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金子軒
被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據號碼為TH○○○○○○○號、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五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經換發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而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包括利息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4年間,原告因需錢孔急,又無借貸經驗,乃委請民間業者協助辦理貸款,經該公司業務向原告佯稱,欲借貸金錢者需填妥授信申請書、授權代理同意書等書面,並簽立借據、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由代辦業者持以向銀行借款,如無法成功核貸,將會持借據及本票改向其他金主(民間債權人)借款,以利快速撥款。原告誤信為真,乃填載上開書面後,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該公司業務。詎料,事後該名業務僅向原告表示銀行無法核貸,亦無人願意出借金錢,未再交付予原告任何金錢,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屢屢請求返還上開各項書面暨系爭本票,均未獲置理。

(二)是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自始未取得任何貸款,原告係事隔多年遭到強制執行,方得知自己遭受詐騙。況參原告辦理貸款時,僅係無資力之23歲年輕人,衡情一般素未謀面之人,實無逕借予原告高達60萬元「現金」之可能(依借據所示,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名下帳戶亦無巨額款項存入之情)。此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又被告稱兩造以 30 萬元協商,但其實是 15 萬元,且原告沒有答應這個金額,其之所以跟被告協商,是因為被告說要先談,才會將手上的資料給原告。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確有取得現金借款60萬元,其及原執票人林政德係同時交換借款及借據、系爭本票。又原告前與被告協商後,約定被告折讓債權為30萬元、由原告一次給付,未料原告嗣後拒絕履約。又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獲償欠款之一部,原告竟嗣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被告自林政德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且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有持續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626號、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9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13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950號等執行事件均屬之,故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又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原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以佐,借款債權之時效應為15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之作為執行名義並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新北地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歷次強制執行卷宗(案號為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626號、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975號移送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99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48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123號移送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50號)核閱無訛,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與林政德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林政德是否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被告有無取得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林政德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林政德是否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被告有無取得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例: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票據債務人對受讓原因債權之執票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85年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或就其抗辯寓有否認收受借款之意,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執票人主張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陳稱林政德借款6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嗣林政德將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已取得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既為原告否認林政德有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證明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惟查:

⑴觀諸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權代理同意書、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頁37)(按: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書證之正本,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可見無論係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抑或授權代理同意書,其上關於「借款人」之資料、代理人為何人、債權人為何人、預計貸款之「金額」及「日期」,均付之闕如;且上開借據之內容係記載:「1.借款人因要資金需求,向 調度新台幣60萬元…並自該契約成立時按月返還…。2.簽立一紙本票擔保該債權號:TH0000000…。3.借款人於契約成立時已親自點收新台幣現金60萬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等文字,其上除原告填寫姓名之部分外,其餘均已由他人繕打完成,且對於借款人年籍資料、債權人為何人、借款清償方法等節均未明列,已與通常消費借貸書面之成立要件、流程、記載內容迥然相異(按:遍查上開資料,甚至未曾列載「林政德」之姓名),則林政德是否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原告究否與林政德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顯屬有疑(按: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聲請傳訊林政德,然被告嚴加拒絕,且不願提供林政德之通訊地址)。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據既已記載「點收新台幣現金60萬元」字樣,當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係60萬元,且已交付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民間借貸業者與他人締結借款契約,無不清楚載明契約當事人、雙方借貸條件,以保將來發生消費借貸爭議時,債權得以實現,且放款者多以賺取孳息為利,或非至親或相當熟識之人前來借貸,當無可能未約定或計算利息、亦未實際記載貸與人,即願意一次性提供大額借款,遑論係一次交付高達60萬元之「現金」,容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固指稱林政德確實已交付「60萬元」予原告,然上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亦表明借款將係以實際貸款金額「扣除10%手續費」字樣(按:被告尚陳稱該10%手續費係借款前債權人為查詢借款人之信用資料所預扣;頁90),則何以原告借貸之金額、實際收受之借款均係為現金「60萬元」,不無疑義,可知,被告所言亦有所矛盾。此外,被告除持上開借據作為原告、林政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已自林政德處取得現金60萬元借款之證明,再未提出任何客觀稽證以足說明原告與林政德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確實取得60萬元之現金,或雙方交付借款現金之過程(如係何人、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若干金額)。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傳訊林政德到庭,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交付借款之實際情況等節作證,被告亦斷然拒卻,致無證詞可供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逕憑上情,驟認被告所言可採。

⑶被告雖就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再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頁105),然原告業已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本院細繹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其上雖有「林政德」之署名,並記明林政德於104年6月9日將6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等文字,惟互核「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之內容,可見104年6月9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頁105),104年3月3日之系爭本票則係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頁37)。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身分證字號,並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頁91、109),得悉原告業於104年6月8日變更身分證字號(即自「Z000○○○○○○」變更為「Z000○○○○○○」),參諸常情,身分證字號之變更容屬私人事務,尤非他人可擅自取得本人之身分證字號,殊難認被告、林政德得「恰巧」於原告變更身分證字號之次日即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甚至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列載原告前一天甫變更之新身分證字號,顯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誠屬可議(按:被告與林政德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次日即104年6月10日,被告旋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書狀內容反而改列原告之舊有身分證字號「Z000○○○○○○」,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又縱設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然實際審閱該書面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林政德共同簽署該契約之事實,亦難依此認定原告、林政德間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已取得60萬元現金借款為真。則被告執此債權讓與契約書,無從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交付借款),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辯指原告有部分清償借款云云,經核僅係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扣得原告之薪資(卷附原告薪資資料及扣款紀錄足參),此為被告當庭自承(頁83),亦無足據此認定原告、林政德間消費借貸關係(且已交付借款)存在至明。況且,民事訴訟係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認定主張權利者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交付借款),則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主張之權利為有理由。又被告雖稱原告前與其協商後,約定被告折讓債權為30萬元、由原告一次給付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況且,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被上訴人縱曾於原審就「協調會一被上訴人同意負起賠償責任」一節,不予爭執,或有該項陳述,核僅在陳明兩造協調會議情形,且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其於協調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⑸由上可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林政德有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答辯其有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2.進者,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受讓債權一事未支付對價,並表示林政德係以放款為業之債權人,與被告資產管理公司長期配合,雙方係約定如本件有成功追償,將五五拆帳等語(頁84)。顯然被告係以無償即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政德之權利,已堪認定,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政德有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答辯其得受讓取得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應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述收到票款後之對半拆帳,僅係其與林政德間所約定票款金額嗣後之分配比例,自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支對價之事實無涉。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政德有交付原告60 萬元現金作為借款,亦即無法證明原告與林政德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自得以其與林政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受讓借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則被告答辯其有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包括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既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消滅時效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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