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蔡宗正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朝連
- 被上訴人
- 吳月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建物為透天厝,與一般公寓大廈不同,無所謂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蔡朝連分層出賣系爭建物四樓與他人,四樓所有權人即享有四樓往頂樓平台樓梯及頂樓平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輾轉買受四樓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伊提出之證據已足認系爭建物早有分管契約,原審命伊負舉證責任,並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無分管契約,有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再伊取得四樓建物所有權後,無變更原分管內容之意,原審單憑被上訴人個人任意變更原分管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於二十年後提出異議為由,認定系爭建物無分管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俱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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