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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吳謀焰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桉
上訴人
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忠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伊借用訴外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立公司)、訴外人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城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居等四家公司)承包「城寶蘋果村」建案,伊為實際承包商,故中元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須開立予寶居等四家公司之工程保固本票均由伊具名開立,該四家公司均已依工程進度返還予伊。嗣伊與該四家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工程款暨保留款之返還達成協議,由伊以中元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元公司同意以工程款暨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向該四家公司購買上開建案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計十一戶(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中元公司所指定之人,伊並擔任中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寶居等四家公司為週轉現金之需,要求伊以系爭房地持向銀行貸款,將其中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借予該四家公司,由該四家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清償,伊應同時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作擔保,不論前開清償支票屆期有無兌現,該四家公司均應返還該本票。因伊已履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未予返還,竟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寶居公司持有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城立公司持有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寶居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返還予伊暨城立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一紙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個人,並非系爭協議書所列「乙方」之中元公司,故無該協議書關於「該二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約定之適用。因中元公司承攬建案仍有諸多瑕疵未為修補,尚未履行保固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發生,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基於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行使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借用中元公司名義與寶居等四家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原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實際承包商,嗣「為因應雙方工程款折抵房屋之交換需要,基於雙方共同利益」,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約定中元公司應開立二紙面額各為六百七十六萬元之工程保固本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嗣經寶居等四家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改開立系爭面額分別為六百七十六萬元、四百零四萬元及二百七十二萬元,總金額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三張。觀之系爭本票背面均記載:「⒈本商業本票係依97/12/29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⒉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辦理。⒊保固期滿,甲方應依協議規定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此本票視為作廢」等語。參諸上訴人辯以中元公司依上述約定開立之二紙保固本票,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屆至後將之作廢云云,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自係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約定所簽發之工程保固本票。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惟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係「連帶擔保本協議書及雙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協議書復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自非被上訴人為擔任該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背面第二點既記載:「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辦理」之語,所稱保固期限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予以解釋,觀諸本條內容,兩造係約定乙方中元公司(實係被上訴人)以工程款暨保留款共計三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作價向甲方寶居等四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乙方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將其中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交付寶居等四家公司充作保留款,惟該四家公司應開立同額遠期支票二紙(分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以供清償工程尾款,乙方另應開立同額保固本票二紙作為擔保,但無論前開遠期支票屆期有無兌現,寶居等四家公司均應無條件返還該保固本票,是於被上訴人依約將貸款所得之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交付寶居等四家公司,該四家公司並開立遠期支票清償工程尾款後,該遠期支票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即為系爭本票背面第二點所稱之保固期限,保固期限屆滿,寶居等四家公司即負有返還保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承包之原合約工程仍有諸多瑕疵未為修補,尚未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亦僅能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或中元公司為請求,不得以已作廢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系爭協議書既為雙方工程款暨保留款折抵房屋之交換需要,基於雙方共同利益所簽訂,該協議書約定之條款內容要與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乙方應如何履行保固責任無關;況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全文文義,僅能得知寶居等四家公司為清償工程尾款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屆期不論是否兌現,寶居等四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保固本票,否則該本票視為作廢,並無法推知尚需原工程合約所約定對寶居等四家公司工程保固責任未發生,上訴人始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約定,寶居等四家公司所簽發與保固本票同額之清償工程尾款支票已經屆期,該四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否則系爭本票視為作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寶居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城立公司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寶居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返還予伊暨城立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一紙返還予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約定所簽發之工程保固本票,且依該目後段約定,寶居等四家公司所簽發與保固本票同額之清償工程尾款支票已經屆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協議書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張忠城工程換屋之協商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乙件可稽(見一審卷一○○至一○二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依照契約約定,返還本票的日期,是否就是支票的發票日?)對的」乙節(見一審卷一三八頁);系爭協議書前揭條項同款第二目後段已約明:「該二紙保固本票,無論甲方(指寶居等四家公司)前款二紙支票屆期是否兌現,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該二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等內容,且系爭本票背面第三點均載明:「保固期滿,甲方應依協議規定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此本票視為作廢」等字樣,復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執此約定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分別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本票返還,尚屬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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