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太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新台幣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即前台南縣政府(下稱台南縣政府)於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為上訴人所合併,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台南縣政府簽訂「台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處理台南市將軍區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因上訴人遲延核准變更地目後又片面變更土地地目,並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已獲法院另案勝訴判決確定。惟伊因上訴人之違約另受有:(一)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二)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三)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本院及原審分別駁回後,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興建焚化爐而購買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係因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同意變更,始無從辦理,嗣後伊亦已同意並完成辦理土地地目變更,非伊有意拖延。又被上訴人設立許可證業經撤銷,不能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伊依法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致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取消補助款,均非可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雖支出本金及利息購買土地,但已取得相同價值之資產,並無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補助款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已無從達成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經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遴選被上訴人為廢棄物委託焚化廠商,並與之簽約,顯已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附件一「遴選須知」之約定,提供坐落台南市○○區巷○段○○段○○○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焚化場之用地。
且上訴人係地目變更之權責機關,依上開遴選須知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應提送設置許可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於提出開工報告書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台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
後,即於同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進行相關作業,惟上訴人遲不辦理地目變更,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同意將土地變更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詎上訴人又先後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五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同年十二月底完成焚化場之興建。而被上訴人自地目變更完成後,至少須一百五十個工作天進行施工,上訴人竟要求須於十日內(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成,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乃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次查環保署對於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設置之補助,經費編列僅至九十一年度,且該預算確已取消;參酌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處理費之給付方式,約定自正式運轉之日起,於每月底前按實際處理量核算處理費,並視環保署補助款撥付、上訴人配合款及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交實際情形,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舉行協商會議,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保證垃圾量及價格前提下同意修改,原則不變等情,則縱使被上訴人繼續執行系爭委託契約,其依約所得請求之垃圾處理價格,顯然將因環保署及上訴人所編列之補助款、配合款預算均已取消,而無法達成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保證處理數量、處理價格約定,於四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目的。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即無不合。又本件係上訴人片面廢止設立許可及回復系爭土地之地目,造成系爭委託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已知悉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其為履行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利息之損害,僅得請求至九十一年底,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為履行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金為二千六百二十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核計,共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利息損失為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至被上訴人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惟該土地已回復為原編定之地目,其升值空間不高,無從為損益之扣抵。另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並供上訴人就興建焚化爐工程為興辦事業資料之審查,支付訴外人三機株式會社(下稱三機會社)技術移轉費用,共四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任何興建系爭焚化廠之行為,且依其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三機會社所簽訂之協定書所載,上開移轉費用金額包括焚化廠動工後之技術指導及支援,應認該協定書約定之第一次付款費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先付30%)始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
又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及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有收據等為證,惟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自僅得請求其餘之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舉證,為無足取及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本息部分):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利息,嗣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依法解除契約,固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因支付該項利息(連同買賣價金)已取得系爭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錢(價金及利息),已轉化成土地資產,並非成為烏有,則被上訴人支付該項利息是否受有損害?自應與系爭土地於受賠償請求時之價值狀態衡量比較後算定之。原審未遑調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如經被上訴人轉售之價值為何(該市價非不可由適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資以判斷被上訴人支付上述利息,是否使其財產法益受有不利益?並憑以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徒以:系爭土地已回復為原編定之地目,其升值空間不高等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利息九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悉為其所受之損害,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技術移轉費用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各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判決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未敘明不服之理由),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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