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李武貞
- 上訴人
- 李偉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四小段三六三、三
六四、三六七、三七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含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前軍職人員李振剛興建,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A2、A3、B、B1、B2、B3、C、C1所示,李振剛死亡後,由上訴人李武貞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惟原由國防部總務局(現業務移轉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民國五十二年間代李振剛興建,並由李振剛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係占有系爭三六三號土地如附圖A3所示之第一、二層建物(下稱原建物),其餘均為李振剛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增建;而李振剛原雖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原建物坐落之土地,但其已脫離軍職並死亡,系爭建物由其子即上訴人李偉祥出租與他人營業使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縱未使用完畢,因李偉祥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伊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李偉祥自系爭建物遷出,李武貞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暨李武貞或李偉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任一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國防部總務局於五十三年間為解決國軍眷舍不足之問題,遂代為興建國民住宅共四十五戶,上訴人李武貞之夫李振剛時任少將,自費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防部撥地予李振剛自費建屋之行為,屬公法上授益處分,系爭建物為列管之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收回眷舍須經撤銷眷舍居住權確定,被上訴人應循行政程序廢止原撥地建屋之處分或撤銷眷舍居住權或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得逕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終止契約。且當年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依物之性質,其使用目的應至建物不堪使用時止。另系爭建物既屬國民住宅,自得出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建物由李振剛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李振剛死亡後,由李武貞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由李偉祥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李振剛前經國防部核准撥地使用而興建之國民住宅,於興建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經國防部總務局代建房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撤銷撥地命令之授益處分前,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機關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予其員工,或提供土地由員工興建房屋,性質均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國防部為使李振剛安心任職,將系爭土地撥予李振剛使用,並協助李振剛辦理貸款以興建系爭房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仍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查國防部提供土地予李振剛興建房屋,係供其住家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李振剛死亡後,其子李偉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供訴外人嘉瑨有限公司(下稱嘉瑨公司)、民報傳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六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嘉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浚義陳稱係自八十九年承租,李偉祥亦稱嘉瑨公司租期至九十九年五月等語。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將借貸之土地出租他人,此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就貸款人得否將興建之住宅出租予他人無涉。另國防部前縱以「撥地命令」提供土地,原建物屬列管之眷舍,均無礙於李振剛係本於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上訴人聲請訊問「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呈核表」之承辦人何景文,及調查系爭建物是否屬列管之眷舍,即無調查之必要。原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占有人李偉祥遷出,系爭建物所有人李武貞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自屬正當,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三六三、三七二之一、三
六四、三六七號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四元、十二萬一千元、十二萬一千元,該土地位在台北市民權東路三段,面臨馬路,附近商家林立,東側臨松山國際航站,西側臨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土地坐落位置地圖、附近街景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參以李偉祥前將系爭建物租予嘉瑨公司等人營業,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得,並無不當。依系爭建物占有三六三、三七二之一、
三六四、三六七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百十六、三十三、二十八、七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之利得為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上訴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雖均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即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他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李偉祥自系爭建物遷出,李武貞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出或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其中一人如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規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撤銷因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效果,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縱屬行政處分,惟此與受配住之人員就房舍或土地與所屬機關成立借貸關係尚屬二事。是原審指無論國防部是否曾以「撥地命令」提供土地予李振剛興建房屋,均無礙於李振剛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並無不當。又上訴人自承:李振剛於五十二年間興建之房屋為眷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一七五至六頁),可見經奉准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禁止出租或轉讓圖利,此為土地借貸契約之內容,或依眷舍性質而定之土地使用方法。李振剛死亡後,其子李偉祥擅將眷舍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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