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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吳謀焰鄭傑夫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
楊 閔 翔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律師
被上訴人
莊 順 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三○七六一六分之二八九四三四,上訴人為三○七六一六分之一八一八二。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伊分得部分無甚利用價值,嚴重減損經濟利益,請求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依序分歸被上訴人及伊取得,分割後超出伊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以公告現值價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地目田,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畢,編定為住宅區,其格局幾近方正,東西側週邊土地業經分割為多筆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可稽。系爭土地上僅放置一貨櫃屋,未種植作物,東西向縱深各達六五.五八公尺、六五.五一公尺,南側面臨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之十五公尺寬計畫道路,寬度為四六.八三公尺(原判決誤載為四七.○六公尺),北側鄰接同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之六公尺寬巷道,寬度為四七.○六公尺(原判決誤載為四六.八三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憑。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B部分之土地面臨南側十五公尺寬道路,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上訴人雖陳明願以公告現值價購,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此將使分割過程更趨繁複。衡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遠高於上訴人,分割後雙方對於道路需求懸殊,則由被上訴人分得面臨十五公尺寬道路之土地,較能發揮土地利用,況上訴人分得北側土地亦有六公尺寬巷道得以出入,附圖四分割方案自非允當。又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呈長方形,長寬比適中(近三比一),不致過於狹長,面積一八一.九○平方公尺,臨路寬度達八公尺,便於規劃興建二間房屋等用途,不僅足供進出通行之需,且分得面積亦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合;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更能有效規劃利用,應屬妥適。被上訴人雖分得面臨十五公尺寬道路之土地,較諸上訴人分得鄰接六公尺寬道路之土地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因承擔大面積裡地之分配而受相當不利益,兩相權衡,難謂此一分割方案有何不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聲請鑑價,核無必要。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大小、形狀、可供利用及臨路用地需求等情狀,應以附圖一分割方案酌定其分割方法為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本件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北側鄰接六公尺寬巷道;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南側面臨十五公尺寬道路,乃原審所確定;上訴人並聲請原審法院囑託鑑價,以資鑑估價值裁量補償(見原審卷四四、六○頁)。果爾,此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及其應否諭知金錢補償攸關。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當。次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查被上訴人自陳「面臨十五公尺道路之價值絕對顯較面臨六公尺道路之價值為高」乙節(見原審卷五一頁)。上訴人抗辯:上開六公尺寬巷道為無尾巷,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又面臨迴車道,自減損經濟利益等情;提出下列二種分割方案載稱:面寬九公尺、深度二十公尺之土地分歸伊所有,鑑價後若有價差,伊願金錢補償;面寬九公尺、深度十八.三七公尺之土地分歸伊所有,不足面積部分,伊自願捨棄等語,另聲請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狀附分割方案是否能使土地分配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見原審卷四三、四五、五九至六○、六二至六三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提出各該分割方案,無非要求分得之土地亦應面臨十五公尺寬道路,倘其價值顯不相當,能否謂不得依原物為適當分配命以金錢補償,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酌,遽定其分割方法,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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